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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某机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22年5月10日上午10时许,受害人张某在某机械公司厂区内的物流装卸区进行货物搬运工作。张某系由分包方某劳务公司派遣的劳务人员。在作业过程中,一辆由某机械公司员工驾驶的重型叉车因视线盲区,在倒车时碾压到正在整理货物的张某。事故导致张某骨盆粉碎性骨折,并伴有脾脏破裂等严重器官损伤。张某随即被送往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手术治疗后出院。事故发生时,张某处于法定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且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经后续治疗,张某遗留部分肢体功能障碍,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双方就是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张某遂提起仲裁及诉讼。

审理过程

本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张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审理期间,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张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确认为九级伤残。同时,调取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张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庭审中,双方就是否由用工单位某机械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以及赔偿具体金额存在争议,特别是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及金额尚未最终确定具体数值,需结合当地社保基数核算。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认定为工伤。某机械公司作为用工单位,虽有分包关系,但未能证明已依法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参照当地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判决某机械公司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鉴于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需根据解除劳动关系时的社保基数确定,暂按现行标准核算,判决某机械公司赔偿张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85,000元。

涉及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劳务分包模式下,用工单位对未参保劳务人员的工伤待遇承担主体责任。重点阐释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方可主张,且金额需依据法定标准动态核算的特点,为处理此类工伤赔偿中金额未确定的情形提供了裁判指引,具有典型的教学与实务参考价值。

分类:工伤事故伤害年份:2022返回案例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