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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某劳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22年5月,劳务派遣人员赵某被某劳务公司派遣至某矿山项目部从事井下作业。当日14时许,赵某在井下通风不良区域作业时,因吸入硫化氢气体导致急性中毒昏迷,被紧急送医。经抢救无效,赵某于次日死亡。经调查,赵某所在项目部由某矿业公司发包,某劳务公司未为赵某缴纳工伤保险。矿山项目部考勤记录显示赵某事发当日处于正常在岗状态。赵某家属主张赵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并要求赔偿。某矿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安全生产负统一管理责任。

审理过程

赵某家属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并主张工伤待遇。仲裁委认定赵某与某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赵某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情形。某劳务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主张赵某系中毒而非突发疾病。一审法院结合医院诊断证明、考勤记录及现场勘查报告,认定赵某在井下作业中因环境因素导致急性中毒死亡,属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依法认定为工伤。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赵某为工伤。鉴于某劳务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由某劳务公司承担全部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考虑到某矿业公司作为发包人未尽到安全生产统一管理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某劳务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护理费等共计110万元。

涉及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劳务派遣人员在矿山作业中因中毒死亡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强调了用人单位未缴社保的全额赔偿责任。同时,厘清了发包单位在安全生产管理中的连带责任,对规范劳务派遣用工及矿山安全生产具有重要警示意义。

分类:工伤事故伤害年份:2022返回案例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