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诉某劳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22年5月,赵某通过某劳务公司劳务派遣至某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钢筋绑扎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务公司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同日14时许,赵某在地下室进行混凝土浇筑作业时,因通风不良导致缺氧窒息晕倒。工友发现后立即呼救并拨打120,赵某被送医抢救,经诊断为重度缺氧性脑病,经鉴定为五级伤残。赵某主张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虽经抢救无效但符合视同工伤情形争议)或因工致残,要求确认与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某劳务公司辩称赵某系自身疾病导致,且赵某与发包方某建筑公司存在用工关系,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过程
赵某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索赔。仲裁委裁决确认赵某与某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就是否视同工伤及赔偿金额未决。赵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赵某致残程度进行鉴定,结果为五级伤残。法院结合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据,认定劳务派遣关系成立。关于“突发疾病视同工伤”,因赵某经抢救后存活,不符合“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要件,故不认定为视同工伤,但认定为工伤事故导致的伤残。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确认赵某与某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认定赵某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五级。判令某劳务公司支付赵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于赵某选择解除劳动关系,判令某劳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考虑到赵某与用人单位未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初期争议较大,且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责任分担问题,综合考量,判决某劳务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因部分项目(如误工费具体天数)需进一步核算,暂定为人民币350,000元,其余金额待核算后另行主张或调解确定。
涉及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8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劳务派遣中工伤认定与赔偿责任主体,厘清了“突发疾病视同工伤”与“工伤事故”的界限。对于建筑工地高危作业中窒息等事故,即使未死亡,只要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派遣单位应承担主体责任。同时,强调了劳务派遣关系中用工单位连带责任,保护了弱势劳动者权益,对规范劳务派遣用工具有重要示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