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诉某矿业公司及某劳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22年3月,赵某受聘于某劳务公司,被派遣至某矿业公司井下作业区从事通风设备维护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但某劳务公司未依法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同日14时,赵某在井下指定作业点因通风系统故障导致局部区域氧气含量骤降,发生窒息事故。赵某被紧急送医,经诊断为急性缺氧性脑病及重度一氧化碳中毒,经抢救后遗留严重智力障碍,经鉴定为职业病及工伤五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某劳务公司拒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且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程序及具体赔偿金额产生重大分歧,赵某遂提起诉讼。
审理过程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赵某与某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认定工伤。鉴于某劳务公司未缴社保,判令其承担全部工伤保险待遇。二审中,双方就是停工留薪期具体时长及金额未确定问题争议较大,二审法院结合医疗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对赔偿明细进行重新核算,维持工伤定性,调整部分赔偿数额。
判决结果
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具体数额部分;二、某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480,000元;三、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某矿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因未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义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涉及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外包用工模式下,发包方未尽安全监管义务需承担连带责任,强化了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同时,针对未缴社保及停工留薪期金额争议,细化了司法裁判标准,对保障职业病及工伤劳动者权益具有典型示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