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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驰名跨类保护至智能家居、汽车相关类

<h1>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典型案例解析——以“某某米”诉“某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为例</h1>

<p>在商标法实践中,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一直是理论与实务的焦点问题。普通注册商标原则上只在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类别上享有专用权,但对于已经司法或行政认定的驰名商标,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赋予了更强的跨类别、跨相似群组的保护力度。本文以一起真实发生的、已公开在裁判文书网上的(2023)最高法知民终××号民事判决书为蓝本,通过脱敏处理的方式,向读者科普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认定标准、保护范围以及司法实践中的边界。</p>

<h2>案件基本事实</h2>

<p>原告系国内知名科技企业,其核心商标“某某米”于2011年至2014年间陆续在第9类(手机、计算机等)、第11类(家用电器)、第35类(广告销售)等多个类别获得注册。经多年大规模持续使用与宣传,“某某米”商标在手机、智能硬件领域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先后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最高人民法院(2021)等多份生效判决认定为中国境内相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p>

<p>被告是一家成立于2019年的科技公司,主要从事智能家居及新能源汽车相关产品的研发与销售。被告在2020年至2022年间,陆续在第9类(智能音箱、可穿戴设备)、第11类(智能灯具、空调)、第12类(汽车、电动车)、第7类(扫地机器人)等类别申请注册了“某迷”“图形+某迷”系列商标,同时将“某迷”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并大规模投放广告宣传“某迷智能生态链”“某迷汽车”等。</p>

<p>原告认为被告的“某迷”商标与自己驰名商标“某某米”在读音、视觉上高度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且被告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恶意,故诉至法院,要求:1)认定“某某米”为相关类别上的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并注销全部“某迷”系列商标;3)变更企业字号,停止使用“某迷”字号;4)在全国性媒体刊登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万元。</p>

<h2>法院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认定思路</h2>

<h3>一、驰名事实的个案认定</h3>

<p>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中指出,驰名商标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本案中,原告提交了2015年至2022年连续八年中国市场智能手机销量第一的公证证据、巨额广告宣传费用发票、米家有品生态链企业数量、用户数量、媒体报道数量等数百份证据。法院最终认定:截至被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2020年),原告“某某米”商标在第9类手机、计算机、智能手表等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p>

<h3>二、跨类保护的法律依据与范围</h3>

<p>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遭受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p>

<p>法院明确: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并非“一驰名就保护全部45类”,而是采取“个案利益衡量+混淆可能性+损害后果”三步判断法:</p>

<ul>

<li>首先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li>

<li>其次判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驰名商标是否属于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类别;</li>

<li>最后综合考量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诉争商标使用方式、商品关联程度、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关联关系,从而损害驰名商标权益。</li>

</ul>

<h3>三、本案最终跨类保护结果</h3>

<p>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判决:</p>

<blockquote>

1. 在第9类(智能音箱、可穿戴设备)、第11类(智能灯具、净水器、空调等)上,“某迷”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某某米”的复制、摹仿,容易导致混淆,判令撤销并禁止使用;<br>

2. 在第12类(汽车、电动车及其零部件)上,虽然汽车与手机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鉴于“某某米”已于2021年高调发布汽车业务、生态链高度重合、被告突出使用“某迷汽车”且宣传语与原告高度雷同,相关公众极易误认为“某迷汽车”与“某某米汽车”存在投资或许可关系,故同样给予跨类保护,判令撤销相关商标并禁止被告在汽车领域使用“某迷”标识;<br>

3. 在第7类(扫地机器人、洗地机等)上,因该类别与原告已有注册且属于高度类似商品,不适用跨类保护,而是直接适用第十三条第二款(注册商标相同近似)获得保护;<br>

4. 被告企业字号“某迷”突出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变更字号并在全国性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br>

5. 综合考虑被告恶意程度、经营规模等,酌定赔偿额3000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blockquote>

<h2>关于“最高能跨到全部45类吗?”的回答</h2>

<p>司法实践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案例均表明: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没有“一刀切”的45类全覆盖先例。即使是“某某米”“微信”“淘宝”这样国民级驰名商标,法院也只在与权利人现有或规划业务高度关联、确实会造成混淆或稀释的类别上给予保护。完全没有关联的类别(如第33类酒、第43类餐饮、第45类法律服务)即便注册了近似标识,通常也不会被撤销。这既是对驰名商标权利人利益的合理保护,也是对商标注册秩序的维护。</p>

<h2>案件给企业的启示</h2>

<p>1. 驰名商标保护力度远超普通商标,尤其在企业向生态链上下游延伸时,能有效阻止恶意抢注;<br>

2. 跨类保护需逐类个案论证,知名度越高、诉争商标恶意越明显、商品关联度越高,越容易获得跨类保护;<br>

3. 企业一旦计划进入新领域,应尽早布局商标注册,同时保留大规模使用证据,为将来可能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打好基础。</p>

<p>综上所述,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并非无边界的“超级权利”,而是在个案中综合权衡知名度、近似程度、混淆可能性与实际损害后果后给予的精准制导式保护。本案作为近年来少有的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判决汽车类别跨类保护的案例,具有极高的参考价值。</p>

<p>本文根据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仅供学习交流,案例细节已做脱敏处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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