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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底捞”仅第43类餐饮服务被无效

<h1>商标无效宣告可否仅针对部分商品:从“某底捞”案看第43类餐饮服务被部分无效的法律逻辑</h1>

<p>在商标法实践中,一个注册商标可能覆盖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当权利基础出现瑕疵时,是否必须“一刀切”地将整个商标全部无效?还是可以精准“手术”,仅对有争议的部分类别宣告无效?本文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某底捞”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为例,系统拆解这一问题,帮助读者理解《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适用边界以及部分无效的审查规则。</p>

<h2>案件基本事实</h2>

<p>原告系一家以火锅连锁为主的餐饮企业,其核心商标“某底捞”于2011年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上。被告为自然人,于2018年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理由是原告的注册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p>

<p>被告提交的证据主要包括: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曾因服务员着装、宣传用语等被媒体报道为“擦边”营销,引发社会公众质疑;同时,原告虽以“热情服务”著称,但部分消费者投诉其服务方式存在过度亲密接触,涉嫌违背公序良俗。被告主张,这些事实足以证明“某底捞”作为商标使用在餐饮服务上已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应当被宣告无效。</p>

<h2>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与争议焦点</h2>

<h3>无效宣告是否必须针对全类</h3>

<p>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第四十五条则针对违反其他条款(如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商标,设置了五年或者无期限的无效宣告请求权。</p>

<p>关键在于,上述条款并未明确“无效宣告必须针对全类”。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时,遵循“个案审查、比例原则”的思路,即仅对存在权利瑕疵的具体商品或服务类别作出处理,而非“一揽子”否定整个商标权。</p>

<h3>本案中第43类服务的具体审查</h3>

<p>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某底捞”商标虽在餐饮服务领域使用多年,但被告提供的证据链显示,原告在2015—2017年间多次因服务模式被监管部门约谈,相关负面报道在网络上形成持续发酵,足以证明该商标在第43类“餐饮住宿”服务上已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然而,原告在其他类别(如第29类食品、第35类广告)并无类似争议,因此不宜扩大无效范围。</p>

<blockquote>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宣告“某底捞”商标在第43类“饭店、餐馆、自助餐厅、住宿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上的注册无效;其余类别维持注册。</blockquote>

<h2>一审、二审法院的认定</h2>

<p>原告不服,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未限制只能全类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中亦明确:商标评审委员会有权根据证据对部分指定商品或服务宣告无效,以实现利益平衡。</p>

<p>二审维持原判,理由如下:</p>

<ul>

<li>被告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链条,证明“某底捞”在餐饮服务上已实际产生不良影响;</li>

<li>原告虽主张其服务模式属“创新”而非“擦边”,但未能提交反证推翻公众认知;</li>

<li>部分无效不损害商标权的整体稳定性,且符合比例原则。</li>

</ul>

<h2>法律原理深度解析</h2>

<h3>部分无效的法理依据</h3>

<p>商标权的客体是“核定使用商品/服务+标志”的组合,而非孤立的标志本身。当某一类别存在权利瑕疵时,仅需切除该部分即可,无需伤及无辜。类似逻辑可见于专利法中的部分无效,也常见于著作权侵权中的部分删除。</p>

<h3>证据标准:不良影响如何认定</h3>

<p>《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其他不良影响”需满足:</p>

<ol start="1">

<li>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在指定使用商品/服务上具有消极、负面含义;</li>

<li>足以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li>

</ol>

<p>本案中,原告的服务模式虽未直接包含法律禁止内容,但其引发的社会争议已超越个体评价,进入公共领域,故构成“其他不良影响”。</p>

<h3>时间节点的把握</h3>

<p>值得注意的是,第44条的五年期限自注册之日起计算。被告于2018年提出无效,距2011年注册已逾五年,但因属于“其他不良影响”且原告持续使用导致影响扩大,评审委员会适用“继续审查原则”,仍予受理。</p>

<h2>对实务的启示</h2>

<p>首先,企业应警惕服务模式可能产生的商标副作用,尤其在第43类、第41类等与公众直接交互的类别。其次,商标异议/无效阶段应精准提交证据,避免“一刀切”主张导致反噬。再次,权利人面对部分无效裁定时,可通过撤销未使用、变更服务项目等方式挽救。</p>

<p>总结而言,商标无效宣告可以且应当仅针对部分商品或服务类别进行,这既是法律比例原则的体现,也是对商标权稳定性的保护。本案以“某底捞”第43类餐饮服务被部分无效为典型,揭示了不良影响认定的证据链要求与审查边界,为类似案件提供了清晰路径。</p>

<p>本文根据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仅供学习交流,案例细节已做脱敏处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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