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喜茶”第43类无效第30类维持案
<h1>商标无效宣告可以只针对部分商品宣告无效吗?——“某茶”诉“某茶及图”商标争议行政案解析</h1>
<p>在商标实务中,经常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一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了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但权利人只对其中部分类别真正使用了,或者在先权利人只对部分类别提出冲突。这时,一个非常常见的问题就出现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能否只针对部分商品或服务提出?被诉商标能否仅就被异议的部分商品宣告无效,而在其他商品上继续维持注册?以下通过一起真实案例(已脱敏处理)来详细说明这个问题。</p>
<h2>案件基本信息</h2>
<p>本案原告为国内知名新式茶饮品牌经营者,旗下核心商标为“某茶”(标准字符),最早于2014年左右在第43类“餐饮住宿、茶馆、咖啡馆”等服务上取得注册。随后,原告陆续在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等多类进行了防御性布局。</p>
<p>被告(被诉商标权利人)于2019年申请注册了“某茶及图”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茶、咖啡、茶叶代用品”等商品上。该商标在外观设计上与原告的“某茶”文字商标高度近似,且第30类与原告的核心业务存在较强的关联性。</p>
<p>原告认为被告的“某茶及图”商标损害了其在先“某茶”商标的权益,遂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现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其无效宣告理由仅针对第30类商品,而明确表示不对第43类服务主张权利。</p>
<h2>争议焦点:无效宣告能否仅针对部分商品</h2>
<p>本案中最核心的争议点在于: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但是,法律及《商标评审规则》并未明确规定无效宣告请求必须针对商标的全部核定使用商品/服务,还是可以仅就部分提出。</p>
<p>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商标注册采取“一标一类”原则,一件商标在一个类别内的注册效力是整体的,不能割裂处理。如果原告只针对第30类提出无效,那么评审委员会无权仅就第30类宣告无效,而应整体维持或整体无效。</p>
<h2>国家知识产权局及法院的观点</h2>
<p>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无效宣告裁定中明确指出:</p>
<blockquote>《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等条款规定的无效宣告制度,其立法目的是制止违反商标注册规定、损害他人合法在先权利或公共利益的商标注册行为。对于一件商标在不同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如果仅在部分商品或服务上存在应当宣告无效的情形,宣告该部分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注册无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比例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blockquote>
<p>随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一审、二审中均维持了上述观点。法院认为:</p>
<ul>
<li>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清单本身就是由多个具体项目组成的集合,评审机关有权根据具体违法情形对部分商品作出无效宣告决定。</li>
<li>部分无效宣告不会导致商标标识本身被拆分,也不会影响商标在其他合法商品上的专用权,符合商标注册和管理实践。</li>
<li>国际上《TRIPS协议》以及新加坡、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与实践也普遍认可部分无效制度。</li>
</ul>
<p>最终裁判结果为:宣告“某茶及图”商标在第30类“茶饮料;茶;咖啡;茶叶代用品”等商品上的注册无效,在第43类“茶馆;咖啡馆;酒吧服务”等服务上维持注册。</p>
<h2>法律依据与实务要点</h2>
<p>本案明确了以下几个重要规则:</p>
<ul>
<li>无效宣告请求可以仅针对部分商品或服务提出,请求人无需对全部核定使用项目一并主张。</li>
<li>评审机关有权仅就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部分商品/服务宣告无效,其余部分维持注册。</li>
<li>部分无效宣告不会导致商标权整体消灭,被告仍可在未被宣告无效的类别中继续享有专用权。</li>
<li>在实务中,这种“部分无效”裁定越来越常见,尤其是在第30类(茶饮料、咖啡饮料)与第43类(餐饮、茶馆)交叉布局的情况下。</li>
</ul>
<h2>对企业的实务启示</h2>
<p>对于品牌企业而言,本案传递出几个重要信息:</p>
<ul>
<li>在提出无效宣告时,可以精准针对对自己构成实质威胁的类别提出请求,无需扩大无效范围,这样既能节约成本,也能避免因过度主张而导致程序复杂化。</li>
<li>在防御性布局时,应尽量在相关联的类别(如第29、30、32、43类)都注册核心商标,以防止他人钻空子。</li>
<li>如果自己的商标被他人仅就部分类别提出无效,也无需过于担忧,只要在其他类别上不构成冲突,商标权仍可继续存续。</li>
</ul>
<p>部分无效宣告制度的建立,体现了商标审查与评审制度日益精细化、比例化的发展趋势,既保护了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避免了对商标权人过度限制,实现了个案正义与法律稳定性的平衡。</p>
<p>本文根据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仅供学习交流,案例细节已做脱敏处理。</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