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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商品不类似成功案例——“喜茶”案

<h1>商标无效宣告答辩中“商品不类似”抗辩的成功案例解析——以“某茶”诉“某迷”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为例</h1>

<p>在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无效宣告人最常见的两大抗辩理由分别是“商标不近似”和“商品不类似”。当请求人依据《商标法》第11条(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时,如果被请求人能够证明双方商品并不属于类似商品,往往可以直接阻断对方的无效理由,从而保住商标注册。本文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经典案件为例,详细拆解“商品不类似”抗辩在实务中的操作思路和裁判逻辑,帮助大家理解这类抗辩的要点。</p>

<h2>案件基本事实</h2>

<p>被无效宣告商标为第38类“某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电视播放;无线电广播;消息发送;电话通讯;通讯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等典型的广播电视及通讯服务。</p>

<p>无效宣告请求人(本案诉讼阶段的原告)系“某茶”商标的权利人,其引证商标为第30类“某茶”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主要为“茶饮料;茶;咖啡;蜂蜜;饼干;谷物零食”等便于携带的茶饮及相关食品。</p>

<p>请求人认为,“某迷”与“某茶”在文字构成、呼叫上高度近似,且第38类的广播电视、通讯服务与第30类的茶饮料、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请求宣告“某迷”商标无效。</p>

<h2>被请求人(商标注册人)的核心答辩思路</h2>

<p>被请求人提交了详尽的答辩意见,其主要抗辩逻辑如下:</p>

<ul>

<li>即使退一步承认两枚商标在文字构成上存在一定近似度,但由于第30类商品与第38类服务在商品性质、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根本不构成类似商品,故不适用《商标法》关于在类似商品上注册近似商标不得核准的规定。</li>

<li>提交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最新版本以及历次版本,证明第30类与第38类从未被列为类似群组。</li>

<li>引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大量在先裁定,证明在实务中,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与第38类广播电视、通讯服务从未被认定为类似商品或服务。</li>

<li>强调茶饮料属于即时消费的食品饮料,而广播电视、通讯服务属于信息传播服务,二者功能用途、消费方式、消费群体完全不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产生混淆误认。</li>

</ul>

<h2>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无效宣告裁定</h2>

<p>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认为:</p>

<blockquote>第30类茶饮料、茶等商品与第38类电视播放、无线电广播、通讯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方式以及消费群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其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存在特定联系,故不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blockquote>

<p>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对“某迷”商标予以维持。</p>

<h2>一审、二审法院的裁判要点</h2>

<p>请求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审理后指出:</p>

<p>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综合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以及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因素。本案中,茶饮料属于日常消费品,主要满足消费者解渴、休闲需求;而电视播放、无线电广播、通讯服务属于信息传播服务,二者在功能用途、服务方式、消费群体上均存在明显区别,通常由不同经营主体提供,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故双方商品和服务不构成类似。</p>

<p>请求人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并进一步补充说明:</p>

<ul>

<li>《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虽非判断类似的唯一依据,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本案中,第30类与第38类不在同一群组,也从未被列为类似群。</li>

<li>请求人提交的在先案例多为第30类与第43类(餐饮住宿)之间的类似判定,与本案第38类服务差异较大,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li>

</ul>

<p>最终,法院判决驳回请求人的诉讼请求,“某迷402”商标维持注册有效。</p>

<h2>本案对“商品不类似”答辩的启示</h2>

<p>通过这起案件可以看出,当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分属《区分表》中明显不同的群组,且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时,“商品不类似”是一条非常有力的抗辩路径。具体操作时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p>

<p>首先,明确双方商品/服务的类别差异,引用最新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证明不在类似群。</p>

<p>其次,逐条对照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判定因素,用通俗语言说明二者区别。</p>

<p>再次,大量检索并提交相同或相近类别不被认定为类似的在先裁定,形成裁定一致性。</p>

<p>最后,如有必要,可补充说明即使在市场中有一定交叉,也属于不同行业主体的正常经营范围,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p>

<p>上述思路在第29类、第30类食品饮料与第35类、第38类、第41类、第43类等服务之间的无效或诉讼案件中,均被证明行之有效。</p>

<p>综上所述,当面对基于《商标法》第11条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时,如果双方商品或服务确实属于《区分表》中差异明显的类别,优先考虑“商品不类似”抗辩,往往能取得较好的答辩效果。这不仅能节省论证商标是否近似的精力,还能在逻辑上直接阻断法律适用前提,具有较高的性价比。</p>

<p>本文根据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仅供学习交流,案例细节已做脱敏处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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