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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年后以恶意为由再次提无效成功

<h1>商标无效宣告被驳回五年后,能否以“恶意注册”为由再次提起无效并成功?——一则典型案例解析</h1>

<p>在商标行政诉讼实践中,同一权利人针对同一商标提起多次无效宣告并不罕见。其中一种常见情形是:第一次以“显著性不足”“违反禁用条款”“在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等常规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被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后,权利人经过几年再次以“商标注册人具有恶意”即《商标法》第44条第1款为由提出无效宣告,最终获得成功。这类案件往往让很多人产生疑问:同一人针对同一商标,不是已经提起过无效宣告并败诉了吗?为什么还能再次提起,而且理由完全不同就成功了?</p>

<p>下面通过一起已经公开的真实案例(细节已做脱敏处理),为大家详细解析这类“二次无效宣告”的法律依据、审查标准差异以及最终成功的关键点,帮助大家理解相关规则。</p>

<h2>案例基本事实</h2>

<p>被无效商标为第×××号“某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手机壳、耳机等商品上,注册人系一家成立于2015年的A公司,该商标于2018年核准注册。</p>

<p>某知名手机品牌“某某米”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米公司”)在2020年发现该商标后,立即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包括:</p>

<ul>

<li>“某迷”缺乏显著性,属于直接表示商品功能的描述性词汇;</li>

<li>与某某米公司多件在先“米”系列商标在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li>

<li>申请人A公司大量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品牌,属于不当抢注。</li>

</ul>

<p>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某迷”具有一定显著性,且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上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至于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情节,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A公司在申请时主观恶意明显,故2021年裁定维持“某迷”商标注册。某某米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均败诉,维持了无效宣告请求被驳回的结果。</p>

<h2>五年后再次提起无效宣告</h2>

<p>2024年,也就是第一次无效宣告被驳回三年后(距离商标注册已满五年),某某米公司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这一次,他们不再主张商标近似或缺乏显著性,而是直接以《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恶意条款”为唯一理由。</p>

<p>某某米公司提交了以下关键新证据:</p>

<ul>

<li>A公司在2015-2018年间集中申请了包含“某迷”“某族”“某为”“某红”“某蓝”“某魅”等上百件与国内多个知名手机、互联网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li>

<li>其中大部分商标自注册后从未实际使用,也没有生产经营相应商品;</li>

<li>A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公开在社交平台表示“专门注册一些容易被大公司看中的商标,等着他们来找我买”;</li>

<li>部分已转让的商标均以数倍甚至数十倍于官方规费的价格出售给相关知名企业。</li>

</ul>

<h2>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思路变化</h2>

<p>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25年的无效裁定中明确指出:</p>

<blockquote>虽然某某米公司在2020年曾以其他理由提出过无效宣告请求并被驳回,但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要商标注册满五年后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为由提出无效宣告的,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应当予以审查。本案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据此裁定争议商标无效。</blockquote>

<p>随后,A公司不服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裁定,理由包括:</p>

<ul>

<li>《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设定了五年普通时效,但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即恶意条款)规定了“注册满五年后仍可宣告无效”的特别规则,立法本意就是为了遏制大规模恶意抢注行为;</li>

<li>前一次无效宣告审查的是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是否与引证商标近似等问题,与本次审查的“注册人是否具有恶意”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事实和审查标准,不存在“一事不再理”;</li>

<li>本次提交的证据链完整形成了严密的证明体系,能够证明A公司在申请争议商标时并非为了正常使用,而是以囤积、妨碍他人使用并待价而沽为目的。</li>

</ul>

<h2>本案带来的几个重要启示</h2>

<p>第一,商标五年普通无效时效并非绝对。对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了例外,即使商标注册已满五年,甚至十年、二十年,只要能证明注册人具有明显恶意,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请求宣告无效。</p>

<p>第二,前一次无效宣告被驳回并不必然阻碍后续以不同理由再次提出无效。商标审查部门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每次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审查标准都可能不同,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即可再次提起。</p>

<p>第三,“恶意”条款的证明标准在近几年明显趋严。对于大规模、集中抢注与知名品牌近似商标,且长期不使用、明显以转让牟利为目的的行为,已被司法实践认定为典型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权利人只要能提交商标注册数量、近似程度、未实际使用、转让价格异常等证据链,通常即可获得支持。</p>

<p>第四,对于企业而言,及早监测、尽早提出无效宣告仍是最佳策略。一旦超过五年再以常规理由(如近似、显著性)提无效,将面临较高的举证难度,而保留“恶意”这张王牌,往往能在关键时刻反败为胜。</p>

<p>这起案件生动地体现了我国商标法律体系在打击恶意注册、保护在先权利人与消费者利益方面的持续完善,也为众多遭遇抢注的企业提供了宝贵的实务经验。</p>

<p>本文根据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仅供学习交流,案例细节已做脱敏处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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