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法律案例库发现新证据再次提无效成功案例

发现新证据再次提无效成功案例

<h1>商标无效宣告被驳回后,发现新证据还能再次提起吗?——基于一起“某迷”商标无效行政纠纷案例的深度解析</h1>

<p>在商标实务中,很多人遇到过这样的情况:自己认为他人商标构成近似或者侵犯在先权利,于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结果被驳回了。不少人会问:“一次被驳回了,是不是就彻底没机会了?如果后来发现了当初没有提交的新证据,还能再提一次无效宣告吗?”</p>

<p>答案是:可以,而且实践中确实有大量基于新证据再次提起无效宣告并最终获得成功的案例。下面我们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连续三份公开行政裁判文书,来看一起典型的“发现新证据二次无效成功”案例,帮助大家理解相关法律规则和操作要点。</p>

<h2>案件基本事实(已脱敏处理)</h2>

<p>争议商标为第××××××号“某迷”图形商标,由一家位于南方省份的公司(下称被诉商标权利人)于2014年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手机壳、移动电源等商品上,2016年注册公告。</p>

<p>一家北方科技公司(下称某米公司,即在先商标权利人)认为该商标与自己早已大量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某某米”系列商标构成近似,且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遂于2018年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现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p>

<h2>第一次无效宣告:证据不足被驳回</h2>

<p>在第一次无效宣告程序中,某米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p>

<ul>

<li>自己名下已注册的“某某米”文字及图形商标多件;</li>

<li>2010-2017年间的广告宣传、销量发票、荣誉证书等;</li>

<li>被诉商标权利人曾经作为其代工厂的事实材料。</li>

</ul>

<p>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某米公司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某某米”商标在手机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在被诉商标申请日(2014年)前已经达到《商标法》第32条所要求的“较高知名度”,因此不足以适用“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或“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条款;同时对著作权侵权的主张证据也不充分。故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p>

<p>某米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均败诉,第一次无效宣告程序彻底终结。</p>

<h2>第二次无效宣告:发现新证据后卷土重来</h2>

<p>第一次程序结束后,某米公司继续深挖证据,先后通过公证保全、档案调取、第三方数据公司购买等方式,取得了以下关键性的“新证据”:</p>

<ul>

<li>2012-2014年期间在央视多个频道的高密度广告播出记录及巨额投放费用发票;</li>

<li>2013年度、2014年度被多家权威机构评选为“中国最有价值品牌”前十名的完整报告原文;</li>

<li>2011-2014年连续四年手机销量市场占有率全国第一的行业报告(盖有国家统计局或工信部相关印章);</li>

<li>被诉商标权利人内部邮件及离职员工证人证言,证明其在2014年申请商标时明确知晓“某某米”品牌并有恶意攀附意图。</li>

</ul>

<p>凭借上述新证据,某米公司在第一次无效宣告裁定作出约两年后(仍在5年无效期限内),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p>

<h2>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二次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h2>

<p>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二次评审程序中认定:</p>

<blockquote>某米公司本次提交的证据与第一次无效宣告程序相比,形成了新的事实。尤其是2012-2014年央视广告投放记录、权威机构品牌价值排名、工信部市场占有率数据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某某米”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手机等商品上达到了较高知名度,属于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被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32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及“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blockquote>

<p>被诉商标权利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p>

<h2>法院一审、二审:均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二次裁定</h2>

<p>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p>

<ul>

<li>两次无效宣告程序中,某米公司提交的证据在内容、来源、证明力上存在明显差异,属于《商标授权确权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的“新证据”;</li>

<li>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二次程序中根据新证据改变原裁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li>

<li>被诉商标与“某某米”系列商标在呼叫、视觉上高度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混淆;结合“某某米”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的极高知名度及被诉商标权利人存在明显攀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违反《商标法》第32条,应当予以无效宣告。</li>

</ul>

<p>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诉商标权利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二次无效宣告裁定。</p>

<h2>本案带来的几个重要实务要点</h2>

<p>第一,《商标法》第45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第32条规定的,应当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这只是时间限制,并不禁止同一权利人在五年内基于新证据多次提起无效宣告。</p>

<p>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明确: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法院不支持;但如果提供了新的证据并形成新的事实的,则不属于重复提起。</p>

<p>第三,实践中“新证据”通常包括:</p>

<ul>

<li>第一次程序中客观上无法取得的证据(如后来才公开的政府数据、第三方报告);</li>

<li>第一次提交时因技术条件限制未完成公证的原始材料;</li>

<li>第一次未发现或未意识到的关键证据(如对方内部文件、证人证言等)。</li>

</ul>

<p>第四,第二次无效宣告成功的关键在于新证据必须足以推翻第一次裁定的核心事实认定,不能仅仅是数量上的堆积或证明力的轻微补充。</p>

<p>综上所述,商标无效宣告被驳回并非终局,只要在法定期限内发现了足以改变原结论的新证据,完全可以再次提起无效宣告,而且胜诉概率会因为证据链的完善而大幅提高。这也提醒权利人,在第一次无效宣告程序中一定要尽可能提交最完整的证据;同时一旦首次失利,也不要轻易放弃,继续深挖证据往往能迎来转机。</p>

<p>本文根据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仅供学习交流,案例细节已做脱敏处理</p>

分类:商标无效返回案例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