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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快的5G”缺乏显著性被无效

<h1>商标无效行政纠纷案例解析:“最快的5G”因缺乏显著性被宣告无效</h1>

<p>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中,“缺乏显著性”是导致商标被宣告无效的最常见理由之一。本文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法院公开的一则典型案例为素材,向读者科普在描述性或夸大性词汇构成的商标中,如何判断是否具有“固有显著性”,以及在5G通信领域类似“最快的5G”这类标语为何难以获得注册保护。</p>

<h2>案件基本信息</h2>

<p>本案原告为一家知名通信技术公司(下称“某通公司”),其在第9类(移动通信设备、手机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XXXXXXX号“最快的5G”文字商标。商标局经审查认为该标志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功能特点,缺乏显著性,予以驳回。某通公司不服,先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复审、提起行政诉讼,直至二审。</p>

<p>被告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未参加诉讼。</p>

<h2>争议焦点:描述性与夸大性标语能否具有商标显著性</h2>

<p>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p>

<ul>

<li>“最快的5G”是否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主要功能、速度等特点;</li>

<li>该标志是否属于夸大宣传并具有不良影响;</li>

<li>在实际使用中是否取得了第二含义(即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li>

</ul>

<h3>一、关于固有显著性的判断</h3>

<p>法院指出,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p>

<blockquote>法院认为,“5G”是第五代移动通信技术的公认简称,已为我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普遍使用。“最快”属于描述通信速度的形容词最高级,二者组合后形成“最快的5G”,在第9类移动通信设备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该商品具有最快的第五代移动通信速度的特点,属于直接表示商品功能、用途、特点的标志,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blockquote>

<p>法院进一步说明,即使在5G技术刚面世时,确实存在不同运营商和设备商之间传输速率的客观差异,但“最快的5G”这一表达方式本身具有绝对化、最高级的修辞含义,超出了合理描述商品特性的范围,容易使消费者将其理解为对商品性能的直接宣示,而非来源标识。</p>

<h3>二、关于夸大宣传及不良影响</h3>

<p>法院同时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认为“最快的5G”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误认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5G速度上绝对优于其他同类商品,属于夸大宣传并具有欺骗性,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p>

<h3>三、关于通过使用取得显著性的认定</h3>

<p>某通公司提交了大量宣传资料、销量证明、广告投放记录,试图证明“最快的5G”通过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第二含义,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p>

<p>法院经审查认为:</p>

<ul>

<li>某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多将其与企业字号“某通”或“某迷”手机品牌共同使用,如“某迷 最快的5G”“某通 全球最快的5G”等,相关公众看到“最快的5G”时仍会首先联想到对速度的描述,而非将其独立识别为商标;</li>

<li>即使在部分宣传中单独出现“最快的5G”,但使用时间较短、宣传强度有限,且多出现在技术发布会、对比测速等场景中,属于对商品性能的客观描述或宣传口号,难以证明已脱离描述性含义而取得显著性。</li>

</ul>

<p>因此,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最快的5G”通过使用取得了第二含义。</p>

<h2>法院最终裁判结果</h2>

<p>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无效宣告决定。二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维持原判,“最快的5G”商标最终被依法宣告无效。</p>

<h2>同类案例启示</h2>

<p>类似案例在5G时代尤为常见,如“真正的5G”“全网最快5G”“5G真旗舰”“超大核+超强芯”等最高级或绝对化标语,也因缺乏显著性或夸大宣传被宣告无效或驳回注册。这些案件共同传递的裁判思路是:</p>

<ul>

<li>在高速发展的技术领域,描述性或夸大性标语很难获得固有显著性;</li>

<li>要证明取得第二含义,需要提交极高强度的单独使用证据,而与企业字号、品牌名共同使用通常不被认可;</li>

<li>最高级、绝对化的宣传用语容易被认定为带有欺骗性而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li>

</ul>

<p>对于企业而言,在选择商标时应尽量避免直接使用“最”“第一”“顶级”“真”“全网通”等绝对化词汇,而倾向于臆造词、暗示性词汇或独特组合,以获得更稳固的商标保护。</p>

<p>本案再次提醒我们,商标的显著性是其获得注册和保护的核心要件之一。即使在市场竞争中某项技术暂时领先,也并不意味着可以用“最快”“第一”等绝对化语言直接作为商标来固化这种优势。商标保护的是来源标识功能,而非技术优势本身。</p>

<p>本文根据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仅供学习交流,案例细节已做脱敏处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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