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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悟空”版权冲突无效大量抢注商标

<h1>商标无效宣告案例解析:“孙悟空”形象引发的在先版权与商标冲突纠纷</h1>

<p>在商标注册实践中,经常出现文学艺术作品中的经典角色被大量抢注为商标的情形,其中“孙悟空”可谓典型代表。由于这一形象早在20世纪50年代就通过动画片《大闹天宫》确立了美术作品版权,其著作权长期由上海某美术制片厂(现已改制)享有。近年来,不少经营者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含有“孙悟空”或其造型的商标,引发了权利人依据在先版权主张商标无效宣告的系列案件。下面通过一起已经生效的典型案例,为大家科普在先版权可以如何对抗后注册商标,以及法院在此类案件中的常见裁判思路。</p>

<h2>案件基本事实</h2>

<p>原告为国内某知名美术影视企业(以下简称“某美公司”),系1961年出品定格动画电影《大闹天宫》的著作权人,该片中“孙悟空”形象作为美术作品持续受到著作权法保护。</p>

<p>被告为一家成立于2010年代的娱乐文化公司(以下简称“某娱公司”),在第41类“娱乐服务、表演制作”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某悟空及图”商标,该商标文字部分包含高度近似的“悟空”二字,图形部分则使用了与《大闹天宫》中孙悟空造型几乎一模一样的头部形象,包括金箍、凤翅紫金冠、虎皮裙等经典元素。</p>

<p>商标于2020年获准注册后,某美公司发现该商标在宣传中使用时极易导致消费者认为与自己出品的经典动画存在授权关系,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p>

<h2>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h2>

<p>某美公司主张的主要有两条:</p>

<ul>

<li>该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自己在先享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侵犯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li>

<li>被告在明知“孙悟空”形象具有极高知名度且存在在先著作权的情况下,仍大量在多个类别抢注包含该形象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恶意申请”的情形。</li>

</ul>

<h2>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决定</h2>

<p>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p>

<blockquote>

被告提交的商标由“某悟空”文字及孙悟空头部卡通形象构成,与某美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大闹天宫》中的孙悟空美术作品在头部造型、五官神态、服饰配色等方面构成实质性相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认为是同一角色形象。被告无法证明其具有在先权利或获得授权,故该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某美公司的在先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宣告无效。

</blockquote>

<p>对于被告抗辩称“孙悟空”是公共领域的神话人物,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明确指出:神话人物本身虽属公有领域,但特定美术作品中独创性表达的视觉形象仍受著作权保护,不能被直接复制或稍作变形后作为商标使用。</p>

<h2>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h2>

<p>某娱公司不服无效宣告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要辩称:</p>

<ul>

<li>自己商标中的孙悟空形象系自行创作,与原告作品存在眼睛大小、毛发方向等多处差异,不构成实质性相似;</li>

<li>原告的著作权保护期已过(主张1961年作品已进入公有领域);</li>

<li>自己属于正当使用神话人物,不具有恶意。</li>

</ul>

<h3>一审法院观点</h3>

<p>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比对认为,两者孙悟空形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高度一致,差异属于局部细微改动,属于“有接触+实质性相似”的侵权认定标准。关于保护期问题,法院明确《大闹天宫》作为法人作品,保护期为发表后50年,至2011年底届满,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修订及伯尔尼公约最短保护期规定,实际保护至制片人最后死亡之年加50年,远未届满。</p>

<p>一审判决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无效宣告决定。</p>

<h3>二审法院观点</h3>

<p>某娱公司继续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并进一步指出:</p>

<blockquote>

即使神话人物本身不享有著作权,但当其被特定美术作品固定为具有独创性的具体形象后,该形象即构成受保护的客体。近年来大量经营者以“孙悟空”“哪吒”“葫芦娃”等经典动画形象抢注商标的行为,已被多次判决认定为侵犯在先著作权或构成恶意申请,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blockquote>

<p>最终,该枚“某悟空及图”商标被彻底宣告无效,且因被告在数十个类别上同日申请了类似商标,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特别点明“属于带有明显复制、摹仿他人作品意图的批量抢注行为”。</p>

<h2>本案给出的几个重要启示</h2>

<p>第一,神话、民间传说人物本身属于公有领域,但一旦被特定美术作品、动画、影视剧塑造出具有独创性的具体形象,该形象即受到著作权保护,后人不得直接或稍作变形后作为商标注册使用。</p>

<p>第二,在先版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权利人可以在商标注册后五年内(恶意的情形下不受五年限制)提起无效宣告或请求不予注册。</p>

<p>第三,对于明知他人经典形象存在在先权利,仍跨类别、大批量抢注的行为,法院通常会认定具有恶意,从而支持权利人突破五年无效时效限制的主张。</p>

<p>第四,在实际维权中,比对两幅形象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法院更注重整体视觉效果,而非细枝末节的差异。常见的金箍、凤翅紫金冠、虎皮裙、毛脸雷公嘴等组合元素一旦同时出现,通常会被认定为同一形象。</p>

<p>近年来,类似“孙悟空”“哪吒”“黑猫警长”“葫芦娃”等经典动画形象被抢注商标的无效宣告案件已形成较为统一的裁判尺度,权利人只要能提交原始底稿、出版时间、连续使用证据等,胜诉概率较高。这也提醒广大创作者,经典作品的形象资产要及时通过版权登记、商标防御性注册等方式予以保护。</p>

<p>本文根据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仅供学习交流,案例细节已做脱敏处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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