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离婚冷静期撤销离婚登记案
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现役军人)与被告李某协议离婚,在民政局办理登记时处于三十日冷静期内。冷静期届满前,张某因执行紧急任务失联,李某未共同申请发给离婚证,但随后单方面向民政局申请撤销离婚登记,主张张某未履行共同申请义务。张某归队后,以李某擅自撤销登记、侵害其军人婚姻权益为由,起诉要求确认离婚登记有效并恢复婚姻关系。本案涉及涉军婚姻特殊保护及协议离婚冷静期程序争议,核心在于冷静期内单方行为效力及军人配偶解除婚姻的限制性规定。
审理过程
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鉴于案件涉及军人隐私及家庭秘密,法院依法决定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提交了结婚证、离婚登记申请书存根、部队出具的执行任务证明及归队报到记录;被告李某提交了向民政局申请撤销登记的回执及沟通记录。双方围绕冷静期内单方撤销行为的法律效力及军人婚姻保护条款的适用展开举证质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诉请。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协议离婚冷静期内,一方未共同申请发证即视为撤回离婚申请,离婚登记未生效。同时强调了对现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非军人配偶不得随意单方解除婚姻关系,为涉军家事案件审理提供了明确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