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离婚冷静期撤销离婚登记案
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现役军人)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双方于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登记。冷静期内,张某因执行任务失联,李某未予通知即单方领取离婚证。张某归队后发现婚姻状态已解除,认为李某恶意规避冷静期规定,损害其作为军人的婚姻权益,遂诉请撤销离婚登记。争议焦点在于协议离婚程序是否合法及军人婚姻保护条款的适用。
审理过程
本案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经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决定启动申诉审查程序。鉴于案情清晰且双方均有调解意愿,法院采取书面审理方式。被告李某提交离婚协议书及民政局出具的离婚登记证明作为物证及书证,主张程序合法;原告张某提交服役证明及通讯记录,证明其在冷静期内无法履行通知义务。
判决结果
本案以调解书结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 确认原离婚登记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而无效,双方婚姻关系自始存续;2. 被告李某配合原告办理恢复婚姻登记相关手续;3. 双方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另行协商,若协商不成,按原婚姻存续期间的法律规定处理。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离婚冷静期)、第一千零八十一条(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的限制)、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再审事由)、第二百一十四条(调解书效力)。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离婚冷静期内双方必须共同到场或有效沟通的程序要求,特别强调了在涉军婚姻中,对军人知情权与参与权的保护。裁判启示在于,协议离婚不仅需形式合规,更需实质体现双方真实意愿,任何规避冷静期或剥夺一方程序权利的行为均可能导致登记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