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离婚冷静期撤销离婚登记案
案件事实
原告(外籍)与被告(中国籍)婚后育有一子,因文化差异及长期分居产生矛盾。双方于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登记,约定房产归被告,存款归原告。冷静期届满后,原告以“受胁迫签署协议”及“未充分披露涉外资产”为由,主张离婚登记无效,要求重新分割位于国内的不动产及境外信托权益。被告抗辩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在冷静期内未提出撤销申请,离婚登记已生效。本案涉及涉外婚姻财产分割及离婚冷静期撤销权的法律适用争议。
审理过程
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鉴于案件涉及个人隐私及涉外因素,法院依法决定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提交了一份由境外机构出具的笔迹鉴定意见,主张离婚协议签名系伪造;被告则提交民政局存档的离婚登记档案及双方沟通记录,证明原告全程参与办理且无异议。双方围绕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及离婚登记程序的合法性展开激烈辩论。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诉请。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第一千零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婚姻登记条例》相关规定。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离婚冷静期届满后,当事人仅以“受胁迫”或“财产分割不公”为由主张撤销离婚登记的,若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登记程序违法或意思表示不真实,法院不予支持。这有助于维护婚姻登记制度的稳定性,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逃避离婚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