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离婚冷静期撤销离婚登记案
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军人)与被告李某协议离婚,在民政局提交申请后进入三十日冷静期。冷静期内,李某隐瞒已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并在冷静期届满后拒绝共同到场申请离婚证,却单方面向民政局申请撤回离婚登记。张某认为李某存在重大过错,且其隐瞒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遂起诉要求撤销李某撤回离婚登记的行为,并主张因李某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请求过错损害赔偿。本案涉及涉军婚姻保护及冷静期内的诚信义务争议。
审理过程
本案由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因涉及军人隐私及家庭私密信息,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二审维持原判。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与他人同居的证人证言、聊天记录及照片,证明被告在冷静期内存在法定过错情形;被告辩称撤回申请系行使法定权利,无需承担过错责任。法院重点审查了冷静期内当事人行为对离婚登记效力的影响及过错证据的关联性。
判决结果
判决支持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单方撤回离婚登记的行为无效,责令双方配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一千零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离婚冷静期内当事人不得滥用撤回权规避法律责任,特别是当一方存在法定过错时,其单方撤回行为不能免除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体现了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强化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婚姻家庭领域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