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申请执行彭某某适用离婚冷静期撤销离婚登记案
案件事实
沈某某(女方)与彭某某(男方,现役军人)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并在民政局办理登记,约定子女由沈某某抚养。离婚后,沈某某发现彭某某在冷静期内曾通过第三方证人证言证明其曾试图挽回婚姻,且存在隐瞒共同财产行为。沈某某认为该离婚登记违反军人婚姻保护规定及冷静期立法本意,遂起诉要求撤销离婚登记。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协议离婚中冷静期制度的适用边界及涉军婚姻的特殊保护。
审理过程
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书面审理。沈某某提交证人证言、离婚登记档案及彭某某的军人身份证明材料。彭某某辩称离婚程序合法,冷静期已届满,且未违反《民法典》关于军人婚姻保护的强制性规定(即非军人一方不得随意提出离婚,但双方自愿协议离婚除外)。双方围绕证据真实性及法律适用展开辩论,法院未开庭,仅依据书面材料进行审查。
判决结果
判决如下:一、撤销民政局作出的离婚登记;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协议离婚中冷静期制度的司法审查标准,特别是在涉军婚姻背景下,法院对离婚登记的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强调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与程序正义的平衡,为类似案件提供了裁判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