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离婚冷静期撤销离婚登记案
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现役军人)与被告李某协议离婚,经民政局登记并度过冷静期后领取离婚证。冷静期内,张某因执行任务失联,李某未通知即完成登记。张某归队后发现,认为李某隐瞒其无法表达意愿的事实,且双方子女抚养安排显失公平,遂以第三人身份申请撤销离婚登记。张某主张该离婚登记程序违法,侵犯其作为军人的婚姻特别保护权,请求确认离婚登记无效并重新协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
审理过程
本案由基层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公开开庭。原告张某提交离婚登记档案、部队任务证明及通信记录,证明冷静期内其处于失联状态,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被告李某提交离婚协议书及签字页,主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重点审查离婚登记程序的合法性及军人婚姻保护条款的适用性,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判决结果
本案以调解书结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原离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双方同意重新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李某自愿放弃部分共同财产,原告张某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并约定探视权具体行使方式;双方承诺在重新办理登记前互不干扰对方生活,共同维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离婚冷静期)、第一千零八十一条(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的限制)、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子女抚养)、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再审程序)。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离婚冷静期内当事人失联或无法表达意愿时,婚姻登记机关应审慎审查程序合法性。同时,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与对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平衡,为涉军家事纠纷的调解处理提供了参考范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