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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离婚冷静期撤销离婚登记案

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非军人)与被告李某(现役军人)原系夫妻。2023年1月,双方签署离婚协议并向民政局申请登记。在三十日离婚冷静期内,李某因执行紧急任务失联,未能参与后续共同领取离婚证程序。冷静期届满后,张某单方面前往民政局要求办理离婚登记,工作人员在李某未到场且未提交书面同意意见的情况下,错误发放了离婚证。李某归队后得知此事,认为该登记程序严重违法,且违背其真实意愿,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离婚登记。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民政局在军人一方缺席且未获明确授权时的登记行为合法性,以及涉军婚姻特殊保护原则在行政登记程序中的适用。

审理过程

本案由基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受理。鉴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主要为民政局出具的离婚登记档案及电子数据(包括申请记录、冷静期系统日志及最终登记凭证),法院决定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原告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及证明被告处于服役期间的证明材料;被告(行政机关)提交了登记流程记录。双方对登记程序瑕疵无异议,争议焦点集中于法律适用。

判决结果

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原告申请撤诉的规定)、《婚姻登记条例》相关规定。

案件意义

本案虽以撤诉结案,但揭示了行政登记机关在涉军婚姻登记中审查义务的边界。它警示行政机关在处理涉及特殊身份主体的离婚登记时,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充分保障军人一方的知情权与同意权,体现了司法对军人婚姻关系的特殊保护导向。

分类:离婚纠纷年份:2019返回案例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