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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离婚冷静期撤销离婚登记案

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2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24年1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并于2024年2月1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约定子女由李某抚养,张某支付抚养费。然而,在离婚冷静期届满后的三十日内,张某反悔,主张当时签署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且李某曾口头承诺共同抚养但未兑现。张某认为该离婚登记缺乏真实意思表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离婚登记并重新协商子女抚养权。被告李某辩称离婚系双方自愿,冷静期内未提出异议,现属恶意反悔,拒绝撤销。

审理过程

本案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适用诉前调解程序,采取书面审理方式。原告张某提交了一份录音视听资料,试图证明被告在签署协议前曾口头承诺共同抚养,以此佐证其意思表示不真实。被告李某对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了民政局出具的离婚登记档案及双方签字的离婚协议书原件,证明离婚程序合法合规。调解员在审查证据后,组织双方进行书面沟通,重点围绕子女抚养安排的合理性及离婚登记的法律效力进行释法说理。

判决结果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确认双方离婚登记有效,婚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解除;二、原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的条款继续有效,但张某同意每月增加抚养费至人民币3000元,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三、双方确认无其他争议,互不追究对方责任。本案以调解书结案。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离婚冷静期制度下,当事人反悔的法律界限。法院通过调解方式平衡了形式合法性与实质公平,强调了离婚协议中子女抚养条款的可变更性,为类似家事纠纷提供了“调解优先、尊重意思自治”的裁判指引。

分类:离婚纠纷年份:2017返回案例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