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离婚冷静期撤销离婚登记案
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22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23年5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并共同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冷静期内,张某发现李某存在长期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遂要求重新协商财产分割方案,但李某拒绝。冷静期届满后,李某单方面前往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张某未到场。张某认为该离婚登记程序违法,且李某存在过错,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离婚登记,并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状态下重新分割财产。本案争议核心在于协议离婚中一方缺席登记行为的效力认定及财产隐匿对离婚效力的影响。
审理过程
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采取书面审理方式。鉴于案件事实清楚,主要争议点在于行政登记程序的合法性及民事基础关系的认定,法院未进行开庭质证。原告张某提交了婚姻登记档案、李某隐匿财产的银行流水截图及双方此前的微信沟通记录(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证明李某在冷静期内存在恶意规避行为。被告民政局提交了离婚登记审查表及双方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双方围绕离婚登记时是否必须双方共同到场、以及李某单方办理登记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展开辩论。
判决结果
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民政局作出的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行政登记行为;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民政局承担。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协议离婚冷静期内,若一方存在恶意规避行为或基础民事关系存在重大瑕疵,行政机关单方办理离婚登记可能因程序违法被撤销。裁判启示在于,离婚登记不仅需形式要件完备,更需实质审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防止一方利用程序漏洞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维护婚姻登记的严肃性与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