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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离婚冷静期撤销离婚登记案

案件事实

原告甲(中国籍)与被告乙(外籍)于2020年在我国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23年5月,双方因感情破裂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子女抚养权归乙,甲支付抚养费,并分割位于国内的房产及乙名下的境外股权。双方随后向民政局申请离婚登记,经过三十日冷静期后,甲反悔,主张乙在签署协议时存在胁迫行为,且未如实披露部分境外资产,导致财产分割显失公平。甲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民政局的离婚登记。争议焦点在于协议离婚冷静期内一方反悔是否构成撤销登记的法定事由,以及涉外婚姻中财产披露义务的履行标准。

审理过程

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鉴于事实清楚、争议焦点明确,法院决定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原告甲提交了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原件、民政局出具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一段显示乙在签署前言语激烈的手机录音(视听资料),主张存在胁迫。被告乙及第三人民政局提交了双方冷静期届满后共同到场申请领证的视频记录、身份证明及财产申报清单,证明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合法。法院重点审查了视听资料的完整性及胁迫主张的证据链。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诉请。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第一千零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离婚冷静期制度的立法本意并非赋予单方任意反悔权,而是旨在维护婚姻登记的严肃性与稳定性。在协议离婚程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仅以冷静期内或领证后对财产分割后悔为由请求撤销登记,缺乏法律依据。这有助于引导当事人审慎行使离婚权利,减少司法资源浪费,维护涉外家事关系的确定性。

分类:离婚纠纷年份:2020返回案例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