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离婚冷静期撤销离婚登记案
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现役军人)与被告李某协议离婚,在民政局办理登记时处于三十日冷静期内。冷静期届满后,李某单方申请领取离婚证,张某未到场确认。双方曾约定共同债务由李某承担,但李某随后转移财产并拒绝履行。张某认为李某在冷静期未满或程序违规情况下取得离婚登记,且涉及军人婚姻保护,遂起诉要求撤销离婚登记。争议焦点在于离婚登记程序的合法性及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适用。
审理过程
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提交离婚登记档案、冷静期未满的证明及军人身份证明作为物证和书证;被告李某提交离婚证及财产分割协议。法院重点审查了离婚登记时双方是否共同到场及冷静期是否届满的事实,结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与认证。
判决结果
判决支持原告诉请,撤销被告李某持有的离婚登记,恢复双方婚姻关系。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离婚冷静期制度下,双方必须共同申请领取离婚证的程序要求,强调了军人婚姻受法律特殊保护的原则,对规范离婚登记程序及维护军人合法权益具有典型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