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离婚冷静期撤销离婚登记案
案件事实
原告甲(中国籍)与被告乙(外籍)于2020年登记结婚。2023年3月,双方因感情破裂在民政局申请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然而,在三十日冷静期内,被告乙因签证问题滞留境外,未能回国办理后续手续。冷静期届满后,被告乙主张离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且双方并未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真实一致意见,遂以第三人身份向民政部门提出异议,要求撤销离婚登记。原告甲认为离婚登记已生效,拒绝恢复婚姻关系。双方就婚姻关系是否存续产生激烈争议,涉及涉外婚姻法律适用及行政登记效力认定。
审理过程
本案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鉴于案件涉及涉外因素及当事人隐私,法院决定不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其在冷静期内因不可抗力无法回国,且对离婚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原告甲提交了离婚登记档案及送达回证,证明程序合法。法院重点审查了离婚登记程序的合法性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判决结果
本案以调解书结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 确认双方婚姻关系自离婚登记之日起解除,不再恢复;2. 被告乙自愿放弃对离婚登记效力的异议权;3. 双方就子女抚养权及财产分割达成补充补充协议,被告乙一次性支付补偿款人民币十万元,原告甲配合办理相关财产权属变更手续。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第一千零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婚姻登记条例》相关规定。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涉外协议离婚中冷静期履行障碍的处理规则,强调了离婚登记生效后的既判力。通过调解方式平衡了程序正义与实体公平,为类似涉外婚姻家事纠纷提供了“程序合规+意思自治”的解决范本,体现了司法对婚姻稳定性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