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离婚冷静期撤销离婚登记案
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2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23年10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共同前往民政局申请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子女由李某抚养,张某支付抚养费。民政局受理申请后进入三十日冷静期。冷静期内,张某发现李某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且张某自身处于哺乳期,身心状况恶化,认为离婚协议显失公平。冷静期届满后,张某拒绝前往民政局领取离婚证,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离婚登记程序未完成,撤销离婚意向,并重新协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方案。
审理过程
本案由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采取书面审理方式。原告张某提交了离婚申请受理回执、哺乳期医学证明及李某转移财产的初步线索证据。被告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法院重点审查了离婚冷静期届满前双方是否共同到场申请发证这一关键程序要件,以及原告主张的显失公平情形。
判决结果
本案以调解书结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 确认双方未正式取得离婚证,婚姻关系存续;2. 被告李某承诺不再转移财产,并配合原告进行财产清查;3. 双方同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续协商子女抚养及家庭事务安排,若后续再次协议离婚,将依法重新签订公平合理的离婚协议。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离婚冷静期内,若一方反悔且双方未共同到场领取离婚证,离婚登记程序未终结,婚姻关系依然存续。这体现了法律对弱势方(如哺乳期妇女)的保护,以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警示当事人在冷静期内应审慎行使权利,避免程序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