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离婚冷静期撤销离婚登记案
案件事实
原告甲(中国籍)与被告乙(外籍)于202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23年1月,双方因感情破裂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子女抚养权归甲,乙支付抚养费,并分割共同房产。双方于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进入三十日冷静期。冷静期内,乙以甲隐瞒巨额债务及胁迫签署协议为由,拒绝配合办理离婚证。冷静期届满后,乙单方申请撤销离婚登记,主张协议无效。甲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离婚登记有效,并要求乙履行财产分割义务。本案涉及涉外婚姻及协议离婚冷静期内的效力认定争议。
审理过程
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采取书面审理方式。被告乙提交证人证言,证明签署协议时存在胁迫情形,并申请调取甲的银行流水以证明隐瞒债务。原告甲提交民政局出具的离婚登记受理回执及冷静期届满后的状态记录,主张登记程序合法。法院重点审查了离婚登记程序的合法性及是否存在法定撤销情形,未进行开庭质证,直接依据书面证据作出裁判。
判决结果
判决部分支持原告诉请。确认双方离婚登记有效,婚姻关系解除;驳回原告关于强制履行房产过户的请求,责令双方就财产分割协议中显失公平部分重新协商或另案起诉;其余诉请予以驳回。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离婚冷静期届满后,若双方未共同申请发给离婚证,离婚登记不生效。但若已领取离婚证,需通过诉讼撤销。本案厘清了行政登记与民事效力的界限,对涉外离婚纠纷中冷静期规则的适用具有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