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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离婚冷静期撤销离婚登记案

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23年1月协议离婚,并办理登记。离婚后,双方因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产生分歧。张某主张离婚时未就子女抚养费及探望权达成明确书面约定,仅凭口头承诺,现李某拒绝履行。张某提交了一段双方离婚登记后关于子女安排的录音,证明李某曾口头承诺承担主要抚养责任。张某认为该口头约定构成离婚协议的一部分,要求撤销离婚登记中关于子女抚养的模糊条款或重新协商。李某辩称离婚登记已完成,子女抚养问题应另案起诉,且录音内容存在断章取义,不予认可。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协议离婚冷静期后,未书面明确的子女抚养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及执行依据。

审理过程

本案由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采取书面审理方式。原告张某提交了离婚登记证明、双方沟通录音等视听资料作为主要证据,主张口头约定有效。被告李某未提交新证据,仅对录音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法院审查了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重点核实了录音中关于子女抚养意愿的表达是否清晰、具体,以及是否符合民法典关于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子女抚养安排的规定。

判决结果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确认原离婚登记中关于子女抚养的约定不明确部分无效;二、被告李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三、原告张某享有每周一次探望权,具体时间为每周六上午9时至下午5时;四、双方确认离婚登记效力,不再撤销。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协议离婚中子女抚养约定必须具体明确,口头承诺难以作为执行依据。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争议,既维护了离婚登记的稳定性,又保障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家事审判中“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与调解优先的司法理念。

分类:离婚纠纷年份:2017返回案例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