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离婚冷静期撤销离婚登记案
案件事实
原告甲(中国籍)与被告乙(外籍)于2020年登记结婚。2023年5月,双方因感情不和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事宜,并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经过三十日冷静期后,双方未共同到场申请发给离婚证。原告甲随后以被告乙在冷静期内存在转移财产行为为由,诉请撤销离婚登记并恢复婚姻关系。本案系涉外婚姻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协议离婚程序中,一方单方主张撤销已提交的离婚申请是否具备法律依据,以及冷静期届满前婚姻状态的法律认定。
审理过程
本案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经二审程序审理。鉴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主要为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申请回执及财产流水记录等书证,法院决定采用书面审理方式。二审法院重点审查了婚姻登记机关的受理程序合法性及原告主张的“转移财产”证据是否足以构成撤销离婚登记的法定事由,双方未进行法庭调查与辩论。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诉请。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第一千零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协议离婚冷静期的法律性质,即冷静期内离婚登记尚未完成,婚姻关系依然存续,但当事人单方无权随意撤销已提交的离婚申请。裁判指引当事人应通过诉讼离婚或重新协商方式解决争议,维护了婚姻登记制度的严肃性与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