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离婚冷静期撤销离婚登记案
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23年1月协议离婚并办理登记。冷静期内,张某发现李某恶意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将名下某公司股权无偿转让至其亲属处,并转移银行存款。张某遂在离婚登记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主张撤销离婚登记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并要求重新分割被隐匿财产。李某辩称离婚系双方自愿,财产分割已结清,拒绝承认隐匿行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协议离婚冷静期届满后,一方发现对方存在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情形时,是否有权请求再次分割财产及撤销相关协议条款。
审理过程
本案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采取书面审理方式,未经开庭质证。原告张某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股权转让协议及亲属关系证明等物证与书证,证明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及离婚冷静期内存在恶意转移资产行为。被告李某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出庭应诉。法院重点审查了原告提交的证据链完整性及隐匿财产的具体数额,确认李某行为符合《民法典》规定的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情形。
判决结果
判决如下:一、撤销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条款;二、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支付隐匿财产折价款人民币五十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离婚冷静期并非恶意转移财产的“保护伞”。即便完成离婚登记,若一方在冷静期内或离婚后发现对方存在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仍有权请求再次分割。这体现了法律对婚姻中弱势方财产权益的保护,警示当事人不得利用程序漏洞侵害配偶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