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离婚冷静期撤销离婚登记案
案件事实
原告甲(中国籍)与被告乙(外籍)于2018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23年3月,双方因感情破裂在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登记,并签署离婚协议,约定位于中国境内的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然而,在离婚冷静期内,原告发现被告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对子女抚养权存在重大分歧。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离婚登记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并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离婚登记已生效,协议合法有效,拒绝重新析产。本案涉及涉外婚姻及离婚冷静期内的财产争议,法律关系复杂。
审理过程
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采取书面审理方式。原告提交了离婚协议书、银行流水记录及涉外婚姻登记证明等书证,主张被告在冷静期内转移财产,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提交了双方沟通记录及财产公证文件,辩称财产分割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围绕离婚协议效力及财产转移事实展开激烈辩论,法院重点审查了离婚冷静期届满前财产变动的合法性及涉外因素对协议效力的影响。
判决结果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确认原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归被告所有的条款无效;二、涉案房产由双方共同共有,被告于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三、被告于变更登记完成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财产折价补偿款人民币五十万元;四、双方就子女抚养权达成一致,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享有探望权。双方确认无其他争议,本案以调解书结案。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在离婚冷静期内,若一方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等违背诚信行为,另一方有权请求撤销或变更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对于涉外婚姻,法院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严格审查协议公平性,保护弱势方合法权益,为类似家事纠纷提供了裁判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