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离婚冷静期撤销离婚登记案
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军人)与被告李某协议离婚,在民政局办理登记时处于三十日冷静期内。冷静期届满后,李某单方申请领取离婚证,张某未到场确认。张某认为李某隐瞒其正在服役且不同意离婚的事实,且双方未就子女抚养达成真实一致,遂起诉要求撤销离婚登记。本案特殊情节在于涉军婚姻保护及冷静期程序瑕疵,争议焦点在于协议离婚是否因意思表示不真实及程序违法而无效。
审理过程
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鉴于涉及军人隐私及未成年人利益,法院决定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提交民政局离婚登记档案、冷静期未共同确认的监控录像及部队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被告提交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双方围绕冷静期届满后的共同申请义务及军人婚姻保护条款展开质证。
判决结果
判决撤销民政局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恢复双方婚姻关系。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协议离婚中“冷静期届满后双方共同申请”的强制性程序要求,强调军人婚姻受特别保护。法院通过撤销违法登记,维护了婚姻登记的严肃性及军人合法权益,对规范离婚登记程序具有示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