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离婚冷静期撤销离婚登记案
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23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23年6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遂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协议离婚,并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进入三十日离婚冷静期。冷静期内,张某发现李某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迹象,且张某自述处于孕期,担心离婚后权益受损。冷静期届满后,张某拒绝前往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并单方面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协议离婚程序存在瑕疵,请求确认离婚登记无效或撤销离婚登记,以恢复婚姻关系。被告李某辩称双方系自愿离婚,冷静期内未发生法定撤销情形,且张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申请发证,视为撤回离婚申请。
审理过程
本案由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提交了离婚登记受理回执、孕期医学诊断证明及李某转移财产的初步线索证据;被告李某提交了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及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受理通知。法院重点审查了离婚冷静期届满后双方是否共同到场申请发证这一关键程序事实,以及是否存在胁迫或重大误解等可撤销情形。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诉请。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第一千零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离婚冷静期届满后,双方未共同申请发给离婚证的,视为撤回离婚申请,婚姻关系并未解除。法院通过严格审查程序要件,防止一方利用诉讼手段恶意阻碍或恢复婚姻关系,维护了婚姻登记制度的严肃性与稳定性,对规范协议离婚程序具有典型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