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离婚冷静期撤销离婚登记案
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现役军人)与被告李某协议离婚,经民政局登记并度过冷静期后领取离婚证。冷静期内,李某单方面撤回离婚申请,但民政局仍向双方发放离婚证。张某认为该行政行为违法,且李某在冷静期内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遂起诉要求撤销离婚登记并恢复婚姻关系。本案特殊情节在于涉军婚姻保护及行政登记与民事效力的交叉争议,核心争议在于民政局在申请人撤回申请后仍颁发证件的程序合法性及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
审理过程
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提交了民政局颁发的离婚证、冷静期撤回申请的电子数据记录、以及李某转移财产的银行流水截图。被告李某辩称离婚登记程序合法,婚姻关系已解除。法院重点审查了民政局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规性及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就行政登记效力展开激烈辩论。
判决结果
判决撤销被告民政局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恢复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涉军婚姻中离婚登记程序的严格性,强调在冷静期内申请人撤回申请后,行政机关不得颁发离婚证。裁判启示在于强化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规范民政登记行为,确保行政程序与民事法律规定的衔接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