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离婚冷静期撤销离婚登记案
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22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23年5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并于当月向民政局申请协议离婚。民政局经过三十日冷静期后,于2023年6月为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发放了离婚证。离婚后不久,张某发现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隐匿大额共同财产的行为,且双方对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约定显失公平。张某遂以第三人身份提起诉讼,主张离婚登记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请求撤销离婚登记并重新分割财产。本案争议核心在于协议离婚冷静期届满后,一方反悔并主张登记无效的法律适用问题。
审理过程
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审理,采取公开开庭方式。原告张某提交了民政局出具的离婚登记档案、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以及银行流水鉴定意见,证明被告隐匿财产及协议非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某辩称离婚登记程序合法,冷静期已届满,登记行为具有公定力,拒绝撤销。双方围绕离婚协议效力及行政登记行为的可诉性展开激烈辩论,法院重点审查了离婚登记程序的合法性及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判决结果
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第一千零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协议离婚冷静期届满后,离婚登记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若对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有异议,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非直接请求撤销行政登记。体现了司法对行政登记公信力的尊重及家事纠纷分类处理的司法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