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申请执行杨某某适用离婚冷静期撤销离婚登记案
案件事实
张某某与杨某某于2022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23年3月,双方因感情不和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共同财产归杨某某所有,子女由杨某某抚养,并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在30天离婚冷静期内,张某某发现杨某某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遂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撤回离婚申请。然而,杨某某隐瞒该情况,在冷静期届满后单方面前往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机关予以办理并颁发离婚证。张某某认为该离婚登记程序违法,且杨某某在冷静期内恶意规避法律,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离婚登记,恢复婚姻关系存续状态。
审理过程
本案由基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档案及杨某某转移财产的银行流水作为物证和书证,主张离婚登记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被告婚姻登记机关提交了离婚登记审查表及送达回证,证明其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第三人杨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法院重点审查了离婚冷静期制度下,一方撤回申请后另一方单方申请发证的行为效力及登记机关的审查职责。
判决结果
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婚姻登记机关于2023年4月向第三人杨某某颁发的离婚证;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九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离婚冷静期内一方撤回申请后,另一方不得单方完成离婚登记的司法立场,强化了婚姻登记机关在冷静期届满时的实质审查义务,对维护离婚冷静期制度的严肃性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典型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