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申请执行于某离婚损害赔偿案
案件事实
邓某与于某协议离婚时,于某因实施家庭暴力向邓某出具《悔过书》,承诺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五万元。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于某以“离婚冷静期”内未实际支付为由拒绝履行。邓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特殊情节在于,虽然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但基于离婚协议中关于过错赔偿的约定,于某仍负有给付义务。争议核心在于该赔偿请求权是否因离婚登记完成而消灭,以及家庭暴力证据在后续执行阶段的认定效力。
审理过程
本案由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局受理,采取书面审理方式。申请人邓某提交了经公证的离婚协议书、法院确认的调解书(或离婚登记证明)及于某签署的《悔过书》作为书证。被执行人于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异议。执行法官经审查,确认《悔过书》系于某真实意思表示,且离婚协议中关于损害赔偿的条款合法有效,于某未履行义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判决结果
裁定支持申请人邓某的强制执行申请,责令被执行人于某限期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五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六十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离婚协议中关于家庭暴力损害赔偿约定的可执行性,强调了“离婚冷静期”仅影响离婚登记程序的办理,不影响已达成协议的法律效力。对于保护家暴受害者权益、维护司法权威具有典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