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离婚冷静期撤销离婚登记案
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军人)与被告李某协议离婚,在民政局办理登记时处于三十日冷静期内。冷静期届满后,李某单方申请领取离婚证,张某未到场确认。双方此前约定共同债务由李某承担,但李某婚后擅自以个人名义举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张某发现离婚登记已完成,且债务划分未实际履行,遂起诉要求撤销离婚登记中关于财产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并确认相关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特殊情节在于一方为现役军人,且涉及离婚冷静期制度下的程序瑕疵与实体权益冲突。
审理过程
本案由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原告提交离婚登记档案、冷静期未满即发证的时间戳记录、以及证明债务用于家庭生活的银行流水作为主要书证。被告辩称离婚登记程序合法,债务系个人借款。二审法院重点审查了离婚登记程序的合法性及债务性质的认定。
判决结果
部分支持原告诉请。判决撤销离婚登记中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条款,确认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驳回原告要求完全撤销离婚登记及恢复婚姻关系的诉请。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离婚冷静期内未完成双方共同确认程序的离婚登记效力瑕疵,特别是在涉军婚姻中,需严格审查程序合规性。同时厘清了协议离婚中债务约定与法定共同债务认定的界限,对规范离婚登记程序及保护军人合法权益具有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