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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离婚冷静期撤销离婚登记案

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现役军人)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子。2023年5月,李某单方前往民政局申请协议离婚,双方曾签署离婚协议,约定子女由李某抚养,张某支付抚养费。然而,在三十日离婚冷静期内,张某发现李某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且双方对子女抚养权及探望权存在重大分歧,遂向民政局撤回离婚申请。李某不服,起诉要求确认离婚登记有效并强制执行原协议。本案涉及涉军婚姻保护及冷静期撤销权争议,张某主张离婚登记程序违法,请求撤销。

审理过程

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鉴于案件涉及军人婚姻秘密及未成年子女隐私,法院依法决定不公开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张某提交了银行流水鉴定意见,证明李某在冷静期内恶意转移财产;李某提交了民政局出具的离婚登记档案及原离婚协议。双方围绕离婚登记程序的合法性、冷静期内撤回申请的效力以及涉军婚姻特殊保护条款展开激烈辩论。法院重点审查了民政局在冷静期届满前是否具备发证条件。

判决结果

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结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确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撤销此前向民政部门提交的离婚登记申请效力;二、双方同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子女抚养问题另行协商,若协商不成,由法院依法判决;三、李某立即停止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张某放弃追究李某此前转移财产的责任。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相关条款。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离婚冷静期内当事人有权单方撤回申请,离婚登记尚未完成,婚姻关系依然存续。同时,体现了法律对现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以及家事审判中注重隐私保护与调解优先的原则,为涉军离婚纠纷及冷静期适用提供了司法指引。

分类:离婚纠纷年份:2018返回案例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