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离婚冷静期撤销离婚登记案
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23年1月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小明由李某抚养,张某支付抚养费。离婚后,张某发现李某长期酗酒且有家暴倾向,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张某认为李某不具备抚养条件,且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的约定显失公平,遂诉请撤销离婚登记中关于子女抚养的条款,并变更抚养权。本案特殊情节在于涉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与离婚冷静期后协议效力的冲突,争议领域聚焦于继承与析产背景下的子女抚养权变更及财产分割合理性审查。
审理过程
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提交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李某存在家暴及酗酒行为,并申请法院调取社区调解记录。被告李某辩称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冷静期程序,拒绝变更抚养权。法庭围绕证据形式中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及关联性进行质证,重点审查被告是否具备适宜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环境。
判决结果
判决如下:一、撤销原离婚登记中关于婚生子小明由李某抚养的约定;二、变更婚生子小明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离婚冷静期后,若发现一方存在严重不利于子女成长的情形,法院可基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对原离婚协议中的抚养条款进行司法干预。体现了家事审判中实质正义优于形式效力的裁判导向,强化了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特殊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