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申请执行焦某离婚财产分割案
案件事实
彭某与焦某协议离婚时约定,焦某需向彭某支付房屋折价款。因焦某未履行,彭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焦某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彭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且目前处于哺乳期,依据法律规定,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故原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请求中止执行。焦某提交了医院出具的孕检报告及出生证明作为书证,主张该特殊生理期间对财产分割效力产生阻却作用。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协议离婚冷静期届满后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否受女方孕期、哺乳期特殊保护条款的限制,以及该保护条款能否对抗已生效的财产分割约定。
审理过程
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审理,采取公开开庭方式。焦某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提交了孕检报告、出生证明等书证,证明彭某处于哺乳期。彭某则提交了离婚登记证明及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已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并完成财产分割。法院重点审查了离婚协议的自愿性及合法性,以及孕期保护条款的适用边界。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诉请。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二条关于女方孕期、哺乳期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限制,仅适用于诉讼离婚程序,不适用于协议离婚。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及财产分割方案,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系真实意思表示,即具有法律效力,不因女方后续处于特殊生理期间而自动无效,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维护交易安全的司法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