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申请执行郭某离婚财产分割案
案件事实
蒋某与郭某于2021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23年双方协议离婚,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某市的房产归郭某所有,郭某需向蒋某支付房屋折价款50万元,分三期付清。然而,郭某在支付首期款项后,以“离婚冷静期内协议未生效”及“房价下跌导致显失公平”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并单方面变更房产登记信息。蒋某遂依据生效的离婚协议及后续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协议离婚冷静期对已生效调解书执行力的影响,以及财产分割方案的履行问题。
审理过程
本案处于执行阶段,由基层人民法院采用书面审理方式。执行法官未进行开庭听证,而是通过审查卷宗材料进行核实。申请执行人蒋某提交了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离婚协议书及郭某未足额付款的银行流水记录。被执行人郭某提交了证人证言,试图证明其在签署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但该证言因缺乏客观证据支撑且与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相悖,未被执行法院采信。法院重点审查了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及执行依据的明确性。
判决结果
本案以调解书结案。经执行法官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郭某确认剩余折价款支付义务,承诺于202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30万元;若逾期,蒋某有权申请恢复对原调解书全部未履行部分的强制执行,并加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签字确认,本案执行终结。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离婚冷静期仅适用于协议离婚登记程序,不影响当事人通过诉讼或调解方式确认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律效力。生效民事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不得以冷静期或情势变更为由对抗执行,体现了司法对婚姻家庭财产秩序的稳定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