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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离婚冷静期撤销离婚登记案

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22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23年5月,双方因感情不和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共同房产归张某所有,李某一次性支付补偿款,并约定子女由张某抚养。双方向民政局申请离婚登记,经过三十日冷静期后,李某反悔,拒绝配合办理离婚证领取手续,并主张该协议系受胁迫签署。张某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有效,并要求李某履行支付义务。李某辩称,在冷静期内双方未正式解除婚姻关系,协议尚未生效,且存在重大误解。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离婚冷静期内,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及生效条件。

审理过程

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申诉审查,采取书面审理方式。法院重点审查了双方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原件、民政局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回执以及李某在冷静期内发出的撤销意向短信记录。原告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李某在签署协议时神志清醒,无胁迫情形。被告则提交了其单方出具的悔过书,主张协议显失公平。法院通过书面卷宗审查,确认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判决结果

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有效;三、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房屋补偿款人民币五十万元;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离婚冷静期内签署的离婚协议,虽未正式解除婚姻关系,但其中关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约定,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有助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财产预期,防止一方利用冷静期恶意反悔,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体现了司法对契约精神的尊重与保护。

分类:离婚纠纷年份:2018返回案例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