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明确:合理位置小号标注即可,无需特别说明
<h1>商标侵权纠纷中“描述性使用”的认定标准——从一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件谈起</h1>
<p>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描述性使用”(descriptive fair use)是一种重要的抗辩事由。它允许他人在善意、合理的情况下,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但该使用仅是为了描述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的特征、用途、质量等,而不是作为商标标识来源。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其使用属于描述性使用,则不构成商标侵权。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多起再审案件对这一规则的适用条件进行了细化,其中一起涉及手机配件市场的案件尤为典型。</p>
<h2>案件基本情况</h2>
<p>原告是一家知名手机品牌的生产商,其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某某米”文字商标及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机、手机壳、手机膜等。该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p>
<p>被告经营一家手机配件专卖店,在店招、货架标签及商品包装上使用了“某迷专修某某米”字样,其中“某迷”系被告自己注册的商标,用于标识维修服务,而“某某米”则置于其后,用于表明其维修和销售的手机配件主要针对原告的“某某米”品牌手机。</p>
<p>原告认为被告在店招中突出使用“某某米”,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店铺与原告存在授权、联营等特殊关系,构成商标性使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p>
<h2>一审、二审法院的不同观点</h2>
<p>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求,认为被告在店招最醒目位置使用“某某米”三字,字体大于“某迷专修”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判决被告构成侵权。</p>
<p>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认为即使被告主观上是为了说明其经营范围,但客观上“某某米”在店招中过于醒目,已超出合理描述的必要限度。</p>
<h2>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关键认定</h2>
<p>被告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推翻了原判,明确了以下几点认定标准:</p>
<h3>1. 如何判断是否属于描述性使用</h3>
<p>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他人相同或者类似使用前款所列内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p>
<blockquote>本案中,“某某米”虽然是原告的高知名度注册商标,但对手机维修及配件销售行业而言,该词同时直接指代了某一特定品牌手机的型号系列,具有描述经营对象和范围的属性。被告使用该词是为了如实说明其提供维修服务及销售配件的手机品牌,符合描述性使用的基本要件。</blockquote>
<h3>2. 描述性使用是否需要在招牌上特别标注“仅指……”或“非某某米官方”等免责声明</h3>
<p>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答复:不需要。</p>
<p>法院认为,描述性使用本身就是法律赋予的合法使用方式,只要使用人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避免引人误认为与商标权人存在关联关系即可,无需像网络平台“关键词屏蔽”那样强制要求添加特别说明或免责声明。</p>
<h3>3. 在招牌上进行描述性使用时,字体大小、位置有何要求</h3>
<p>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了清晰的标准:</p>
<ul>
<li>描述性使用的文字不得置于最突出、最醒目的位置;</li>
<li>不得与自己的商标混同排列,造成视觉上的整体印象相同或近似;</li>
<li>通常应以明显小于自身商标的字体、颜色较浅或置于次要位置的方式出现;</li>
<li>只要在合理位置以小号字体标注即可,无需特别分类说明或加引号、括号等特殊标记。</li>
</ul>
<p>本案中,被告的店招为“某迷专修某某米”,其中“某迷专修”为红色粗体大字,“某某米”虽与前文字体相同,但字号明显小于“某迷”二字,且整体阅读顺序为先看到“某迷专修”,再看到服务对象为“某某米”,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分服务来源,不致产生混淆。</p>
<h3>4. 举证责任的分配</h3>
<p>法院进一步指出,在描述性使用抗辩中,被告需要举证证明:</p>
<ul>
<li>其使用行为系善意;</li>
<li>仅是为了描述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特征;</li>
<li>使用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如字号、颜色、位置的区别化处理)。</li>
</ul>
<p>一旦上述事实成立,举证责任转移给原告,由原告证明相关公众确实产生了混淆或被告存在其他恶意情形。</p>
<h2>案件最终结果</h2>
<p>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被告的使用属于典型的描述性使用,且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商标侵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p>
<p>该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商标授权确权典型案例,并在后续多起同类案件中被广泛引用,成为判断手机、汽车等配件维修行业招牌使用品牌名称是否构成侵权的标杆性规则。</p>
<h2>总结与启示</h2>
<p>通过这起案件,我们可以看到,描述性使用作为商标法的重要限制与平衡机制,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已被最高人民法院赋予了较为宽松的适用空间。对于众多手机、数码、汽车配件维修商、兼容耗材销售商而言,只要在店招、宣传中将品牌名称置于合理位置、以明显较小的字号出现,用于如实说明服务或商品的适用机型、品牌,就属于合法的描述性使用,无需额外添加“非官方”“与某某公司无关”等特别声明。</p>
<p>当然,前提必须是善意使用,不能有意突出他人商标、弱化自身标识,否则仍可能被认定为商标性使用而构成侵权。</p>
<p>这一司法规则既保护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为市场经营者留出了合理的说明空间,有效避免了商标权被过度扩张为“禁区权”,体现了商标法鼓励公平竞争的立法本意。</p>
<p>本文根据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仅供学习交流,案例细节已做脱敏处理。</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