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黄鹂鸣翠柳”通过使用获二次显著性案例
<h1>描述性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案例解析——“两个黄鹂鸣翠柳”商标侵权及合理使用抗辩案</h1>
<p>在商标法实践中,许多原本属于描述性词汇或短语的标记,经过权利人长期、持续、广泛的使用,能够逐步摆脱纯描述性含义,在相关公众心中建立起与特定商品或服务来源之间的稳定对应关系,从而获得“第二含义”(也称“获得性显著性”或“二次显著性”)。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认可。本文以一起公开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为基础,结合裁判文书内容,为大家科普描述性商标获得显著性以及描述性合理使用抗辩的相关规则。</p>
<h2>案件基本事实(已脱敏处理)</h2>
<p>原告系“两个黄鹂”教育品牌的创办者,其在第41类教育培训服务上注册了第×××号“两个黄鹂鸣翠柳及图”商标(标准字符部分为“两个黄鹂鸣翠柳”),核定服务项目包括教育、培训、教学等。该商标于2015年左右获准注册。</p>
<p>被告是一家从事少儿语言艺术培训的机构,其在宣传中使用了一句完整的古诗“两个黄鹂鸣翠柳,一行白鹭上青天”,并在课程介绍中突出使用了“两个黄鹂鸣翠柳”这一诗句,同时在机构名称中使用“某迷”字样(与原告的“小迷”粉丝称呼近似,但本文按要求改为“某迷”)。</p>
<p>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同类服务上突出使用“两个黄鹂鸣翠柳”文字,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同时使用“某迷”二字亦侵犯了其未注册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余万元。</p>
<h2>争议焦点一:纯描述性短语能否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h2>
<p>“两个黄鹂鸣翠柳”系唐代诗人杜甫《绝句》中的经典诗句,本身是对自然景色的描绘,具有极强的文学性与描述性。在商标注册审查阶段,该标记曾因缺乏显著特征被两次驳回。原告提交了大量使用证据,包括:</p>
<ul>
<li>自2010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开设数百家“两个黄鹂”口才培训加盟校;</li>
<li>累计培训学员数十万人次;</li>
<li>在百度、微信、抖音等平台搜索“两个黄鹂”均指向原告教育品牌;</li>
<li>获得“中国教育培训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等荣誉;</li>
<li>大量媒体报道均将“两个黄鹂”作为原告专有品牌称呼使用。</li>
</ul>
<p>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两个黄鹂鸣翠柳”源自公开的古诗句,具有描述性,但原告自2010年以来持续、唯一、广泛地将该诗句作为教育培训服务的品牌标识使用,经过长期宣传和市场培育,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将该标记与原告提供的教育培训服务建立明确、唯一的对应关系,因此该商标已经通过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其他取得显著特征”的情形,具备商标法上的显著性。</p>
<h2>争议焦点二:被告使用诗句是否构成描述性合理使用?</h2>
<p>被告抗辩称,其使用的是完整的杜甫《绝句》诗句,属于对经典文学作品的正常引用,且仅用于描述课程内容具有诗意、优美,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同时“两个黄鹂鸣翠柳”系古诗原文,不应被任何人独占。</p>
<p>法院认为,判断是否构成描述性合理使用,关键要看使用人是否以“描述商品或服务特点”的必要程度使用该标识,且未起到标识来源的商标性作用。本案中,被告在宣传页、课程表、招生海报中将“两个黄鹂鸣翠柳”单独放大、置于显著位置,甚至作为课程系列名称使用,已超出单纯引用古诗进行文艺描述的必要性,客观上起到了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后,极易认为被告提供的培训服务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故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描述性合理使用。</p>
<h2>争议焦点三:“某迷”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侵权?</h2>
<p>原告主张其学员及家长被普遍称为“小迷”(“两个黄鹂”的粉丝),属于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法院经审查认为,“小迷”虽在原告用户群体中有一定知名度,但使用时间较短、宣传力度有限,未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知名”程度,且“某迷”与“小迷”仅一字之差,但整体呼叫、含义不同,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故对这一诉请不予支持。</p>
<h2>法院最终判决</h2>
<p>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在教育培训服务上使用“两个黄鹂鸣翠柳”文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被告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p>
<h2>本案带来的实务启示</h2>
<p>第一,即使是经典古诗句、俗语、行业惯用语等高度描述性词汇,只要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经过长期、持续、广泛的唯一使用,使相关公众产生了“看到该词就想到特定经营者”的稳定认知,即可获得第二含义,成为受保护的注册商标。</p>
<p>第二,描述性合理使用的成立必须满足“必要性+非商标性使用”两个要件。如果超出合理限度、突出使用、单独使用,就可能被认定为商标性使用,失去合理使用抗辩的保护。</p>
<p>第三,对于粉丝称谓、简称等商业标识,想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需要达到较高的知名度门槛,单纯在内部群体中使用往往不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p>
<p>本文根据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仅供学习交流,案例细节已做脱敏处理。</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