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椰果”“布丁”在饮料中被判通用描述性
<h1>商标侵权纠纷中的描述性使用抗辩:以“椰果”“布丁”被认定为饮料行业通用名称为例</h1>
<p>在商标侵权诉讼中,一方经常会提出“描述性使用”作为抗辩理由,即自己使用的标识只是对商品成分、质地或特点的客观描述,并非用作商标来标识来源。这种抗辩如果成立,就可以阻却侵权责任。近年来,人民法院在多起涉及食品饮料的案件中,对“椰果”“布丁”等词汇是否属于行业通用名称作出了明确认定,为类似纠纷提供了重要参考。</p>
<h2>案件基本事实</h2>
<p>原告是一家知名的奶茶连锁品牌,其核心注册商标为“某迷”,该商标于2014年左右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不含酒精饮料及啤酒;果汁饮料;矿泉水”等商品上,属于文字商标。</p>
<p>被告系某食品公司,主要生产销售瓶装奶茶、果汁饮料等产品。2022年起,被告推出多款含椰果颗粒和布丁颗粒的瓶装饮料,在产品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标有“椰果+布丁+茉莉初雪奶茶”“椰果+布丁+桃欢喜奶茶”等字样,其中“椰果”和“布丁”二词的字体、颜色与商品名称其他文字保持一致,并明显大于配料表中的文字。</p>
<p>原告认为,“椰果”“布丁”系其“某迷”品牌最具辨识度的特色配料,已与“某迷”奶茶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消费者见到“椰果”“布丁”就会联想到“某迷”。被告在同类商品上突出使用该二词,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余万元。</p>
<h2>争议焦点:「椰果」「布丁」是商标性使用还是描述性使用?</h2>
<p>本案的核心在于,被告使用“椰果”和“布丁”两个词,究竟是作为商标使用,还是仅仅对饮料中所含真实配料的客观描述。如果属于后者,则属于典型的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也就不侵犯原告商标权。</p>
<h3>法院对“椰果”“布丁”是否具有显著性的审查</h3>
<p>法院经检索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档案以及大量行业证据后认定:</p>
<ul>
<li>“椰果”最早源于我国台湾地区对“椰子果肉经加工制成的白色半透明果冻状颗粒”的俗称,又名那提 coco、椰子水晶等,早在2008年之前已在大陆奶茶、饮料行业广泛使用;</li>
<li>“布丁”则指以牛奶、鸡蛋、糖等为原料,加入增稠剂制成的凝胶状甜品,同样是奶茶、饮品行业长期使用的通用配料名称;</li>
<li>在原告注册“某迷”商标之前,市场上已有大量商家在奶茶、果冻、酸奶等商品上使用“椰果”“布丁”描述真实配料,包括多家全国知名连锁品牌;</li>
<li>国家标准GB/T 10792-2008《碳酸饮料(汽水)》、GB/T 21732-2008《含乳饮料》等行业标准及教科书中,均将“椰果”列为常见添加物;</li>
</ul>
<p>基于上述事实,法院认为“椰果”“布丁”在第32类饮料商品上属于直接表示商品主要原料、质地、口感的描述性词汇,本身显著性较弱,即使经过长期使用在一定范围内获得了第二含义,也难以排除其他经营者为描述同类商品配料的合理使用需要。</p>
<h3>被告的使用方式是否属于描述性公平使用</h3>
<p>法院进一步审查了被告的使用方式:</p>
<blockquote>被告将“椰果+布丁”置于商品名称之中,与“茉莉初雪奶茶”“桃欢喜奶茶”等文字共同构成完整的商品口味名称,且在配料表中如实标注了“椰果(水、椰子水、椰肉等)”“果冻(布丁)”等成分,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足以知晓该词系对饮料真实配料的描述,而非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功能。</blockquote>
<p>因此,被告的使用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描述性公平使用”的规定,即“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他人善意使用上述内容标识的,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p>
<h2>判决结果与启示</h2>
<p>最终,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该案已生效。</p>
<p>本案明确了以下几点裁判规则:</p>
<ul>
<li>食品饮料行业中,“椰果”“布丁”“果冻”“珍珠”“烧仙草”“红豆”“西米”等长期被广泛使用的配料名称,通常被认定为通用名称;</li>
<li>即使某经营者通过宣传使其具有一定知名度,也不能禁止他人为描述相同配料的正当使用;</li>
<li>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要结合使用位置、字体大小、颜色、是否与商品名称融为一体、配料表是否如实标注等综合认定;</li>
<li>只有当明显超出描述配料的必要程度、突出使用并起到标识来源作用时,才可能被认定为商标性使用。</li>
</ul>
<p>对于广大食品饮料企业而言,在研发新品时可以放心使用行业内公认的通用配料名称进行描述,但仍需注意使用方式的规范性,避免字体、颜色、位置过于突出而被认定为商标性使用。</p>
<p>本案也提醒商标权利人,对于本身显著性较弱的通用性词汇或行业惯用表述,宜尽早通过组合商标、防御商标等方式构建更严密的保护网,而不能寄希望于将行业通用名称完全独占。</p>
<p>本文根据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仅供学习交流,案例细节已做脱敏处理。</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