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法律案例库“珍珠奶茶”中“珍珠”被判描述性不得独占

“珍珠奶茶”中“珍珠”被判描述性不得独占

<h1>商标侵权纠纷中“描述性使用”与“行业通用名称”的司法认定——以“珍珠”在珍珠奶茶类商标争议为例</h1>

<p>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一个常见的抗辩理由是“描述性使用”或“该词汇属于行业通用名称”。当某个词汇本身直接描述了商品的原料、成分、功能或特点时,法院往往不会支持权利人将其独占使用。本文以一起真实发生的珍珠奶茶商标侵权案为例,向读者科普这类纠纷的核心裁判逻辑,帮助大家理解什么情况下可以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描述性词汇。</p>

<h2>案件基本事实</h2>

<p>原告(以下简称“甲公司”)于2014年左右在第30类(茶饮料、奶茶等)上注册了含有“珍珠”二字的商标,主要形式为“XX珍珠奶茶”。该商标经多年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随后,甲公司发现被告(以下简称“乙公司”)在其奶茶产品包装、店铺招牌及宣传材料中使用“某某珍珠奶茶”“鲜煮某迷珍珠奶茶”等标识,遂以商标侵权为由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数十万元。</p>

<p>乙公司辩称,其使用的“珍珠”并非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为了如实说明产品含有“珍珠(即西米、粉圆)”这一原料,属于正当的描述性使用;同时,“珍珠”在奶茶行业早已成为指代“粉圆”的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特征,不应被一家企业独占。</p>

<h2>法院对“珍珠”是否具有商标显著性的审查</h2>

<p>法院在审理中首先审查了“珍珠”一词在奶茶商品上的显著性。根据商标审查标准,如果一个标记仅仅直接叙述了商品的原料、质量、主要成分等,则缺乏固有显著性,只能通过长期使用获得显著性(即第二含义)。</p>

<p>法院查明:</p>

<ul>

<li>“珍珠奶茶”这一品类最早发源于中国台湾地区,自20世纪80年代传入大陆后迅速流行,“珍珠”在行业内被广泛用来指代由木薯粉制成的黑色小圆球。</li>

<li>在百度百科、维基百科以及大量新闻报道、餐饮行业文章中,“珍珠”已被固定作为“珍珠奶茶”中黑色粉圆的通用简称。</li>

<li>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商标局在多项类似审查决定中,也将“珍珠奶茶”“珍珠”认定为缺乏显著性而予以驳回或仅核准在非奶茶类商品上。</li>

</ul>

<p>法院因此认定,“珍珠”在茶饮料、奶茶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主要原料特征,属于描述性词汇。即使甲公司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一定知名度,该知名度主要体现在整体商标而非“珍珠”二字本身。</p>

<h2>“描述性公平使用”制度的适用</h2>

<p>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p>

<blockquote>法院在本案判决书中明确引用了该条款,并指出:乙公司将“珍珠”二字用于说明其奶茶产品含有木薯粉圆这一事实,属于以叙述性、说明性的方式使用,且字体、位置、颜色与甲公司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区别,未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故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描述性公平使用”。</blockquote>

<p>法院同时强调,判断是否属于正当描述性使用,要综合考虑以下几点:</p>

<ul>

<li>使用人是否出于善意、如实说明商品特征的需要;</li>

<li>是否仅以描述性方式使用,而未突出放大成显著标识;</li>

<li>是否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商标权人存在特定联系。</li>

</ul>

<p>在本案中,乙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鲜煮某迷珍珠奶茶”,其中“某迷”是其自己的品牌,“珍珠”二字仅用于说明配料,字号明显小于“某迷”,消费者不会误认为是甲公司的产品,故不构成侵权。</p>

<h2>类似案例的普遍裁判思路</h2>

<p>事实上,近年来涉及“珍珠”“黑糖”“波霸”“椰果”等奶茶常见原料的商标纠纷,绝大多数法院均认定这些词汇属于描述性或行业通用名称。例如:</p>

<ul>

<li>“椰果”在奶茶类商品上被多份判决认定为通用名称;</li>

<li>“黑糖”在茶饮料上同样因直接表示原料而被判不得独占;</li>

<li>甚至“奶茶”二字本身,在早期也有法院认为属于商品通用名称,后因长期使用才逐步获得一定保护。</li>

</ul>

<p>这些判决共同传递出一个清晰信号:对于直接描述商品原料或特点的词汇,除非权利人能够举证该词汇在全国范围内已完全脱离描述性含义、仅具有指代特定商源的第二含义,否则其他经营者仍有权在必要范围内正当使用。</p>

<h2>对经营者的实务启示</h2>

<p>通过这起案件,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点实务经验:</p>

<ul>

<li>申请商标时尽量避免直接使用行业内已通用的原料名称作为显著识别部分,否则容易被核驳或在后续维权中受限;</li>

<li>如果不得已需要在包装上说明含有某种原料,可采用“含XX”“添加XX”“XX风味”等叙述性方式,并控制字号、颜色、位置,避免被认定为商标性使用;</li>

<li>一旦被诉侵权,被告应积极举证该词汇的通用性及自己的使用方式属于善意描述性使用,而非攀附商誉。</li>

</ul>

<p>总之,在竞争激烈的奶茶行业,合理区分“商标性使用”与“描述性使用”的边界,既能保护真正具有显著特征的品牌,也能维护其他经营者如实标示商品成分的正当权利。</p>

<p>本文根据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仅供学习交流,案例细节已做脱敏处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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