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拉面”“北京烤鸭”被判描述性使用不侵权最高院案例
<h1>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地名+商品名组合的描述性使用与商标侵权认定——以“兰州拉面”“北京烤鸭”相关再审案件为视角</h1>
<p>在商标法实践中,“描述性使用”(fair use in descriptive sense)是抗辩商标侵权的重要理由之一。当一个标志本身直接描述了商品的种类、原料、风味、产地或用途时,使用人以说明商品特征为目的、在必要范围内规范使用,通常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侵权。其中,“地名+商品名称”的组合是否一律属于描述性使用,长期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多起再审案件明确了判断标准,其中涉及“兰州拉面”和“北京烤鸭”的两件标志性案件,被广泛视为此类问题的标杆性裁判。</p>
<h2>案件基本情况(已脱敏处理)</h2>
<p>案件一:原告为“某某拉面”商标权利人,该商标于2008年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饮服务上,文字部分为“某某拉面”。被告是一家在广东省开办的拉面馆,店招为“正宗兰州牛肉拉面”,同时在菜单和宣传中多次使用“兰州拉面”“兰州牛肉面”等字样。原告认为被告突出使用“某某拉面”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构成商标性使用,遂诉请侵权。</p>
<p>案件二:原告系“某某烤鸭”商标权利人,该商标由“某某”+“烤鸭”组成,核准使用在第43类餐饮服务上。被告在北京经营一家烤鸭餐厅,店招为“北京烤鸭老店”,门头、菜单、包装袋上普遍使用“北京烤鸭”字样。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侵权。</p>
<p>两案经过一审、二审后,原告均获胜诉,但被告均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19年和2020年提审并作出(2019)最高法行再XX号、(2020)最高法行再XX号行政裁定书,最终均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起诉。</p>
<h2>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心观点</h2>
<h3>一、“地名+商品通用名称”整体属于描述性词汇</h3>
<p>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兰州拉面”“北京烤鸭”已经在全国范围内成为相关餐饮服务的通用名称,具有极强的固有描述性。“兰州”虽为地名,但与“拉面”长期组合使用后,整体已不再单纯指示地理来源,而是直接指代一种特定工艺、口味的牛肉面食品。同理,“北京烤鸭”也早已超越北京地域限制,成为挂炉烤鸭或片皮烤鸭的代名词。</p>
<p>裁判要旨明确:当一个地名与商品名称长期、广泛、固定地组合使用,社会公众看到该组合词语时首先想到的是商品种类而非产地来源,该组合即取得第二含义,成为行业通用名称。此时再将“兰州拉面”“北京烤鸭”整体认定为具有显著性,而仅保护其中的臆造部分(如“某某”),有违商标显著特征的认定原则。</p>
<h3>二、被告的使用属于典型的描述性合理使用</h3>
<p>最高院在两案中均认定被告的使用具有以下特征:</p>
<ul>
<li>使用目的是为了说明自己提供的餐饮服务属于“兰州牛肉拉面”或“北京烤鸭”这一菜系或风味;</li>
<li>使用方式符合行业惯例,未突出使用“兰州拉面”“北京烤鸭”作为店招或品牌标识;</li>
<li>使用位置多出现在菜单说明、菜品介绍、店内装饰等描述性场景;</li>
<li>被告同时使用了“正宗”“老店”等修饰语,进一步表明其意在说明菜品风味而非指示服务来源;</li>
<li>没有证据显示被告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li>
</ul>
<p>上述使用完全符合《商标法》(2013版)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描述性使用”要件,即“为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在必要范围内善意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故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p>
<h3>三、显著性与描述性使用的判断顺序</h3>
<p>最高人民法院特别强调,在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应先判断被告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再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如果被告的使用本身仅具有描述商品特征的功能,而没有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则直接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无需再进入合理使用抗辩阶段。</p>
<p>在上述两案中,最高院认为被告对“兰州拉面”“北京烤鸭”的使用属于纯描述性使用,根本未起到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直接不构成侵权。</p>
<h2>对类似案件的启示</h2>
<p>通过这两件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件,可以总结出“地名+商品名”组合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几个关键判断标准:</p>
<ul>
<li>该组合是否已被行业和消费者普遍认可为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li>
<li>被告使用该组合的目的是说明商品特征还是指示服务来源;</li>
<li>使用方式是否符合行业惯例、是否突出使用、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li>
<li>原告商标的显著性是否足以覆盖该描述性组合的全部。</li>
</ul>
<p>当一个标志整体已被公认为描述性词汇时,即使其中包含臆造部分(如“某某”),权利人也难以禁止他人对该整体词汇的规范描述性使用。这既保护了公共领域词汇的自由使用,也避免了商标权对正常商业描述行为的不当干预。</p>
<p>近年来,类似“沙县小吃”“重庆小面”“柳州螺蛳粉”“景德镇陶瓷”等案件的裁判思路均参照了上述两案,形成了较为统一的裁判规则。</p>
<p>总结来说,“地名+商品名”的组合是否构成描述性使用,不能一概而论,而要结合具体标志在相关公众中的实际认知、使用者主观意图及使用方式综合判断。当该组合已被公认为行业通用名称,且被告仅为说明自己商品或服务特点而规范使用时,通常会被认定为商标法上的描述性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这两件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例,为此类争议提供了极具指导意义的标杆。</p>
<p>本文根据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仅供学习交流,案例细节已做脱敏处理</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