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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朱某离婚协议条款解释及过错损害赔偿案

案件事实

彭某与朱某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朱某若存在重大过错,需向彭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离婚后,彭某主张朱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构成法定过错,要求朱某履行赔偿义务。朱某否认,认为协议中“重大过错”定义不明,且彭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居事实。双方就协议条款中“重大过错”的解释及损害赔偿金的支付产生争议,彭某遂提起诉讼。

审理过程

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采取书面审理方式。彭某提交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朱某与第三人的关系性质及时间跨度。朱某对该鉴定意见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双方离婚后的沟通记录,主张彭某已放弃索赔权利。法院重点审查了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及离婚协议条款的文义解释,未进行开庭质证。

判决结果

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确认朱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二、朱某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某支付过错损害赔偿金人民币五万元;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离婚协议中模糊条款的解释规则,即在无明确约定时,应结合法定过错情形进行目的解释。同时,体现了二审书面审理在事实清楚、争议焦点明确案件中的效率价值,以及家事审判中调解优先、修复关系的司法理念。

分类:离婚协议年份:2021返回案例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