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申请执行李某离婚损害赔偿案
案件事实
孙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双方于离婚协议中约定,若一方存在重大过错导致离婚,需向无过错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十万元。离婚后,孙某主张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构成重大过错,遂依据协议条款申请执行李某支付赔偿金。李某辩称协议中“重大过错”定义不明,且孙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居事实,认为该条款属于附条件未成就,拒绝履行。双方对协议条款的解释及过错事实的认定产生激烈争议,孙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离婚协议中的损害赔偿条款。
审理过程
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进行审查。鉴于案件涉及个人隐私,法院决定不公开开庭审理。孙某提交了证人证言,试图证明李某存在同居行为;李某则提交了日常通讯记录及证人证言,反驳孙某主张,强调协议条款模糊且条件未成就。双方围绕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其对“重大过错”认定的证明力展开质证。法院重点审查了离婚协议中过错赔偿条款的解释规则及证据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诉请。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离婚协议中过错损害赔偿条款的解释边界。在缺乏法定过错明确证据或协议约定不明时,法院严格遵循证据规则,不轻易推定条件成就,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与司法审慎原则,对类似家事案件执行具有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