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申请执行陈某某离婚协议条款解释案
案件事实
冯某某与陈某某离婚时签署协议,约定陈某某需一次性支付冯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家务补偿款”共计50万元,以弥补婚姻存续期间陈某某实施的家庭暴力及冯某某承担的家务劳动。离婚后,陈某某仅支付10万元,余款拒付。冯某某诉至法院,主张协议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条款因涉及人身关系不可强制执行,且金额过高显失公平,要求重新解释或调整。陈某某辩称该款项系对其家暴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应作为普通金钱债务执行,且双方已就离婚事宜达成终局合意。双方对协议条款的法律性质及可执行性产生重大争议。
审理过程
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审理,采取公开开庭方式。冯某某提交离婚协议书原件、家暴报警记录及医院诊断证明作为物证与书证,证明家暴事实及协议签署背景。陈某某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已履行部分义务且冯某某曾口头同意延期。法院重点审查了协议条款是否具备可执行性,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旨在厘清人身性质款项与财产分割款项的界限。
判决结果
本案以调解书结案。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确认离婚协议中约定的50万元款项中,30万元为家务劳动补偿,具有可执行性;二、剩余20万元为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其人身专属性及执行困难,陈某某自愿在调解书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冯某某15万元作为最终结算,冯某某放弃其余请求;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离婚协议中混合了人身性质(如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性质(如家务补偿)条款时的解释规则。对于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抚慰金,法院不宜直接强制执行,而应通过调解转化为确定的金钱债务,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又兼顾执行可行性与实质公平。